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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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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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4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牟定县人民法院 2016-09-16
原告王玉昌,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自金,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
住址:牟定县城茅阳路。
组织机构代码:70988960-1
负责人张子英,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以下简称牟定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昌的代理人董自金、被告牟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昌诉称:原告的宝马越野车在被告牟定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包含了机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2月31日该车停放在牟定县共和镇白土坡村,被人砸坏车门玻璃,盗走电脑控制总程,损坏多处部件,造成整车无法使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察未找到犯罪嫌疑人。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实情,提出理赔申请,但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拒绝赔偿。原告为购买被盗部件及修复损坏车辆支出费用187410元。
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整车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理赔事由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费187410元人民币。
被告牟定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但盗抢险的全称为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只有在整车被盗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满60天无结果,保险公司才赔付。原告车辆的损失不属盗抢险赔付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问题,原告王玉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
三、驾驶证,用于证明车辆被盗时,驾驶人是王玉昌的妻子,原告与妻子具有驾驶人资格。
四、保险费发票,用于证明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的情况。
五、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被盗窃后修理的情况和支付的费用。
六、拒赔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不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七、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表及相关勘查笔录,用于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对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维修清单上注明修理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开发票的时间也是2016年6月23日,按照常理不可能一进厂就修好。3、拒赔通知书、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表及相关勘查笔录证明该车辆不是整车被盗,相应损失不属于盗抢险赔偿的范围。
针对争议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用于证明出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
三、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保修项目清单,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定损,车辆受损金额为12万元。
四、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盗抢险理赔范畴,经被告公司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盗抢险赔付范围。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定损12万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相符。2、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3、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原告一概不知,保险条款名称不是被告所陈述的全车盗抢险,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这方面的免责条款,也没有注明盗抢险是指全车被盗抢。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的来源、性质、内容、结合本院审核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玉昌所有的宝马越野车于2015年8月4日在被告牟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盗抢险责任限额为800702.40元。2015年12月31日该车停放在牟定县共和镇白土坡村,被人砸坏车门玻璃,盗走车辆电脑控制总程,并损坏多处部件。
原告于事发当日向牟定县公安局报案,并向被告牟定财保公司报险。2016年3月31日牟定财保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列出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各零部件的价格,确定车辆损失为120005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并非整车被盗,仅为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或损坏,不符合盗抢险理赔为由,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告把车辆交由楚雄市车之家汽车检测维修部进行修理,该维修部按牟定财保公司定损时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87410元(税票金额)。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也未向原告说明其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不能证实已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加以说明,故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原告依据免责条款对原告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定损数额与修理费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定损属单方行为,定损单中的被保险人栏中无原告签名,被告不能证实自己定损数额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也未证实修理费有不实之处,故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以实际修理费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昌修理费187410元人民币。
诉讼费2024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