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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载县腾顺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983民初4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6-09-01

原告:万载县腾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双桥镇。
法定代表人:吴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代为提出鉴定、重新鉴定,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上诉、申诉,申请再审,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熊XX,男,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载县腾顺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因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赣CR26**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6月6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结论。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R26**号大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1月3日13时16分,徐某某驾驶该车在奉新县冯川东路处发生单方面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赣CR26**号车辆损失。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但是当原告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很显然,某保险公司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7194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奉新发生侧翻事故时为举升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为保险合同免赔范围,我司已明确告知并在所签发的保单上注明:凡在使用自卸车举升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
2、交强险及商业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R26**号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3、查勘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单方面侧翻的交通事故。
4、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一张、吊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694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花费吊车费4000元。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原因为举升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提出某保险公司就车损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来认定车损。鉴定费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吊车费与市场行情不符,应以1000元为宜。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
1、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告知义务,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现场查勘照片四张,证明该次事故为举升过程中翻车,属合同拒赔范围。
原告经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保单、保险条款、保单签收单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特别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约定,并未向原告履行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无效,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是空白章,投保人申明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负有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查勘、定损及给予受理意见的义务,否则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材料理赔。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过程的照片,而是事故发生后车辆静止状态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再者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符。
三、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R26**号货车的财产损失项目、财产损失价格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R26**号货车的损失为53035元。
对该证据原、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均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赣CR26**号货车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单虽有特别约定,但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为举升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故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所花费修理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赣CR26**号货车的客观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并不符合保险法对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规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静止状态,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故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3日13时16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徐某某驾驶赣CR26**号货车在奉新县冯川东路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该车损坏。驾驶员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查勘员熊亮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洪宇汽车修理厂对赣CR26**号货车施救,并交付该修理厂维修,花费吊车费4000元、材料及修理费67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6694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因某保险公司认为赣CR26**号货车是在举升过程中发生的倾覆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194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赣赣CR26**号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R26**号货车的损失为53035元。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赣CR26**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2850元并不计免赔率,另约定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四张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状态,不足以证明赣CR26**号货车是在举升过程中发生倾覆的。其次,虽然保单上有“凡在使用自卸车举升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但保险条款上并没有相关内容,该特别约定是对保险条款的变更,限缩了某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原告的权利。而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故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赣CR26**号货车损失53035元、鉴定费1000元、吊车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56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56035元给原告万载县腾顺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2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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