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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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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67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2016-08-04

原告:叶XX,男,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
主要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XX,男,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叶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吴晔的赔偿款23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闽H×××××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24日,原告驾驶闽H×××××车行至205国道2116公里处,与朱辉驾驶的闽H×××××学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和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赔偿纠纷,原告的车上受伤人员吴晔诉至延平区法院,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原告已支付吴晔的相关赔偿款23900元。2016年3月10日,延平区法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吴晔的赔偿款为48823.49元。该款由被告赔偿吴晔,因原告已支付吴晔相关赔偿费用23900元,吴晔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从被告应当给付吴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被告实际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晔24923.49元(48823.49元-23900元),现判决已生效。可是,被告认为,原告已支付给吴晔的赔偿款23900元中,应扣除非医等费用6000元,否则,不予支付原告已支付给吴晔的赔偿款。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应恪守诚信。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生的各项免赔事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视保险合同为废纸。其次,被告如果认为法院的判决属错判,没有将吴晔的非医保等费用予以扣除,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现法院的判决已生效,被告就应履行法定的义务,而不能自视其大,藐视法院的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闽H×××××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答辩人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用,(2016)闽07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针对案外人吴晔的判决,原告并非当事人,该判决不适用于本案;(2016)闽07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吴晔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2517.18元及鉴定费用为800元,同时确认非医保金额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答辩人应返还原告的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乘以责任比例30%部分,得出金额为16904.846元,该笔费用的70%应当由另外一个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非医保费用22517.18元及鉴定费800元是否属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叶XX就闽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等险别,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告叶XX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签章,确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叶XX亦自认被告就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尽了说明、提示义务。(2016)闽07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吴晔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2517.18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在该起事故中,案外人朱辉负主要责任,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叶XX负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原告叶XX代垫的23900元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中原告叶XX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剩余部分16904.846元(23900元-(22517.18元+800元)×30%]由其返还,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代垫款23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所返还的代垫款应扣除按原告叶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充分,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XX保险赔偿金16904.846元;
二、驳回原告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元,原告叶XX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操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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