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722民初1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浦城县人民法院 2016-08-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负责人:魏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与被告徐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徐X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与单中琴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单中琴、范海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单中琴、范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2014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单中琴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支付单中琴、范海军赔偿款110000元,共计支付单中琴、范海军赔偿款12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徐X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洒驾驶的,保险人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某保险公司承担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徐X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X辩称,单中琴与徐X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只向徐X一人全额追偿赔偿款。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浦公交认字(2014)第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徐X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单中琴、范海军赔偿款120000元并有权对徐X追偿等事实。上述证据1-5经庭审质证,徐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徐X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单中琴领取赔偿款收条、范海军领取赔偿款收条,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徐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01时49分许,徐X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由浦城县五一三路西往南浦北路北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车辆左转时与由单中琴驾驶由五一三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范海军)发生碰撞,造成单中琴、范海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醉酒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X所有的闽H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单中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0元,扣除2014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单中琴10000元医疗费,尚应支付5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范海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书支付单中琴、范海军赔偿款计120000元(其中2014年4月8日先行垫付单中琴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本院账户支付单中琴、范海军赔偿款110000元。2015年1月29日单中琴、范海军从本院领取该11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徐X主张追偿权,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X醉酒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单中琴、范海军受伤,某保险公司因徐X所有的闽HXXX1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本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单中琴、范海军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徐X支付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单中琴、范海军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X认为单中琴与其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只向徐X一人全额追偿赔偿款的辩解,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规定,不予采纳。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