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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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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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常市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住所地五常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子峰(曾用名郭子丰)。
委托代理人郭志高,住哈尔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五常市,李云飞。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以下简称九三加油站)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子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志高,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三加油站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名下的黑LXXX0B丰田霸道汽车在南岗区因闯红灯肇事,经南岗区交警部门认定其为全责并已经和解。原告给付对方修车花费19,900元,拖车费200元,赔偿受害者11,500元,共计31,60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赔偿受害者医疗费及误工费5,800元,后原告找到某保险公司请求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款18,100元时,某保险公司无故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900元及拖车费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从交强险对原告履行了赔偿业务,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未年检的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且,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注明了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等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者险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九三加油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事务执行人郭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及郭子峰系原告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郭子峰与郭子丰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郭子峰驾驶黑LXXX0B与另一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郭子峰驾驶的车辆负全责。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郭子丰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子丰的驾驶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10年,黑LXXX0B小型越野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案件处理单及拒赔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意见为未检车只赔付交强险。且证明根据免责条款未检车属于免责范围,不予理赔。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维修票据及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三页、哈尔滨云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材料发料单二页。拟证明为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9,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原告为证明对方车辆维修费用,该组证据中包括维修清单、票据,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另外,维修清单上没有维修机构的公章,拖车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及车辆信息。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为车辆号牌黑LXXX0B丰田霸道汽车的所有人,郭子峰系该加油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8月3日原告的妻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号牌黑LXXX0B丰田霸道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2015年9月8日,原告名下的黑LXXX0B丰田霸道汽车在南岗区因闯红灯肇事,经南岗区交警部门认定其为全责;原告给付对方修车花费19,900元,拖车费200元,赔偿受害者11,500元,共计31,60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赔偿受害者医疗费及误工费5,800元,其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检车为由未支付保险费;L3020B丰田霸道汽车于2012年9月7日落户,于2015年8月4日购买商业险,购买商业险时该车逾期检车11个月,出险后于2015年9月份通过了年检。
本院认为: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未检车不予理赔,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本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亦未经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该份保单的签定系郭子峰的妻子代签,事后未向事务执行人郭子峰告知,另该车在投保时已逾期检车11个月,保险公司在签定保单时未进行审查与特别告知,而该车辆未年检违反的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规定,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未年检拒绝理赔,实际上属于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向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焦点二、是否以车辆维修价格作为理赔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另外维修清单没有维修机构的公章,拖车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及车辆信息等,故不应以该数额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查勘定损对于保险公司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及时报险的义务,保险公司已到现场出险,但因该车未年检而未进行定损并予以当场拒赔,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故原告方为避免扩大损失自行修车并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中包含了正规的税务发票,故能够证明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方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修理清单中存在其不合理部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以车辆维修价格作为理赔依据。
综上,对原告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900元及拖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五常市安家镇九三加油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900元,拖车费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