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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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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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8-27
原告魏某波,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职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树辉,职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波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波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波诉称,原告系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于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挂靠公司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期限至2016年11月14日。2016年5月12日0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翟某光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在河北省南皮县境内285省道12KM+6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致使翟某光及乘车人翟某平受伤,路边树木及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大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某光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现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002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117184元、施救费27000元、路产损失3040元、货物损失90000元、翟某光医疗费422元、翟某平医疗费856元、鉴定费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15264元,挂车限额927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魏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挂靠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魏某波所有的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2、保险单三份,欲证实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5264元、挂车限额92768元)、车上人员险(限额每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认定。
4、施救费票据3张,欲证实原告因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支付施救费27000元。
5、翟某平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4张及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乘车人翟某平支付医疗费837元,原告魏某波赔偿翟某平损失1000元。
6、翟某光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4张及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乘车人翟某光支付医疗费421.83元,原告魏某波赔偿翟某光损失1000元。。
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波赔偿路产损失3040元。
8、货物运输协议及称重单各一份,欲证实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黄豆31.8吨,事故发生后回收的黄豆称重为19.54吨,因本次事故黄豆丢失12.26吨。
9、事故发生后河北沧州的天气预报记录一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查勘照片九张,欲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连续几日降雨,且雨量大,通过被告公司查勘照片显示剩余的19.54吨黄豆已被水浸泡且增大发芽。
10、原告魏某波与货主李某东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波赔偿货主李某东黄豆损失共计102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魏某波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肆元整(¥119684.00元);此价格含残值25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证据2(保单)、证据3(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对其中的9000元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翟某平损失)、证据6(翟某光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伤者应到庭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路产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运输协议及称重单)、证据9(查勘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协议及收条)有异议,其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残值过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本院对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波系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5年2月3日,该车挂靠于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5264元、挂车限额92768元)、车上人员险(限额每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5月12日03时许,原告魏某波雇佣的司机翟某光驾驶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南皮县境内285省道12KM+60M处,由北向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致使翟某光及乘车人翟某平受伤、树木及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大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翟某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波支付施救费共计27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040元,赔偿翟某光损失1000元,赔偿翟某平损失1000元,赔偿货主李某东黄豆损失1023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波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420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魏某波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肆元整(¥119684.00元);此价格含残值25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二、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波所有的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率,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17184元(即119684.00元减残值250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伤者翟某光及翟某平医疗费,有其提供的明细及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货运损失,有其提供的运输协议、称重单、被告公司查勘照片及原告与货主的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因事故导致货物受损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公司在查勘现场后未及时对货损价格作出评估,故原告按货物(黄豆)的市场价格主张损失,且该数额未超出原告赔偿货主的数额,故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魏某波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17184元、施救费27000元、路产损失3040元、货物损失90000元、翟某光医疗费422元、翟某平医疗费856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420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波各项损失共计242002元。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