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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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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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3-20
原告牛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委托代理人胡北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牛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XXX80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53,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限额253,800.00元)、主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14时24起至2016年8月6日0时止。2016年1月3日20时许,张广驾驶黑MXXX2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黑MXXX80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人和街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20160103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0元,酒精检测费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900.00元,酒精检测费1,000.00元,车辆维修费68,768.00元,鉴定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原告车辆无责,无责代赔应提供对方车辆相关信息,间接损失鉴定费、酒精检测不应由被告负担,需保留被告对全责方追偿权利。
原告牛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牛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XXX80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53,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限额253,800.00元)、主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24时起至2016年8月6日0时止。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0160103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1月3日20时许,张广驾驶MV122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牛XX驾驶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广系饮酒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牛XX无责任。
证据3、施救费票据2张及停车费票据十二张。主要证实:原告施救费460.00元,停车费440.00元,合计900.00元。
证据4、酒精乙醇检测费发票一份。主要证实:交警部门对原告进行酒精乙醇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00元。
证据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68,768.00元,支付费用3,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0160103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停车费、酒精乙醇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和酒精乙醇检测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对车辆定损价格在48,900.00元左右;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0160103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酒精乙醇检测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原告牛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XXX80奥迪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53,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限额253,800.00元)、主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24时起至2016年8月6日0时止。2016年1月3日20时许,张广驾驶黑MXXX2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牛XX驾驶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广系饮酒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牛XX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0元,酒精检测费1,000.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68,768.00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68,768.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900.00元、酒精检测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事实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原告车辆无责,需保留被告对全责方追偿的权利,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此案本院经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牛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牛XX为车牌号黑MXXX80奥迪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主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牛XX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68,768.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460.00元、停车费440.00元、检测费1,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牛XX保险理赔款73,6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642.00元,减半收取82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