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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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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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4民初4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2016-09-07
原告:滕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6月1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8月12日至9月1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81158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39620元,共计1207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险,时间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2月12日21时29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开车行驶至下城子附近的高速时,车辆发生自燃,被保险车辆全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兴源养护工区认定修复公路损失3962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交纳了该笔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车辆损失81158元,第三者责任损失39620元,合计120778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之外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原告能够提供诉讼时效未超期的证据,则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公司车险部门定损的价格赔偿。火灾爆炸自燃的保险金额为81158元是根据原告申报的新车购置价10850元系统自动生成的价值,但自2013年3月19日投保,至2014年2月出险时该车已经实际运营11个月,按照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进行折旧,月折旧率为1.10%,11个月的折旧费用总额为9820.14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金额共81158元,车辆到出事故时使用了11个月,扣除折旧费9820.14元及残值6000元,余额65337.86元就是同意赔偿的费用。关于第三者损失39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拿来的预算表上没有路面油污费15100元,当时路面上实际没有损失,不应赔偿油污费,之后原告提交的预算表被原告拿走了,到公路管理处将赔偿项目,路面损坏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和当时报给保险公司的金额不符,所以应扣除油污费15100元,第三者损失同意赔偿24521元,以上共计89858.86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8115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396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XX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黑EXXX6挂投保车辆险,时间从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保险约定车主为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该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保险赔款打到滕XX名下。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115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8500元。2014年2月12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驾驶(主车号)黑CXXX08、(挂车号)黑EXXX6挂,红色东风天龙半挂牵引车由绥芬河方向向牡丹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10国道K82+300(上行)处时,因车轮胎起火,造成所装载货物起火燃烧,致使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车辆残值按6000元计算。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2014年4月15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来源是被告的负责人杨XX提供的,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代抄单只能体现原告报案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代抄单的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一份、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赔偿数额原告已经赔款3962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预算表是高速公路管理处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部门进行作价,仅有预算表没有决算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为39620元,且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实际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因车辆自燃事故向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了39620元的损毁公路设施赔偿费;3.被告举示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打印件1张、保险公司核赔系统材料打印件3张,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到公司申请理赔,提交给公司的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上面最后一项是路面油污的费用15100元,因油污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最后确定的第三者的损失是24521元,后面两张照片能够证明路面是油污不是损坏。原告认为预算表是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供的预算表为准。虽然路面能看出来有油污,但原告方没有主张油污的损失,是否有油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原件,其出具的核赔材料也是单方制作,故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39620元中应扣除油污15100元,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举示保险档案复印件3张(加盖公章)、保险条款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了,对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向原告做了详细说明,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都用加粗黑体字做了明显标示,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的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单上保险金额81158元给付,第三者损失应赔偿39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将保险相应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一直向被告主张理赔,2014年4月1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而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8115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96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车辆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故本案涉诉车辆折旧金额为81158元X11个月(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X1.1%﹦9820元。对车辆损失实际价值应扣除折旧金额9820元及残值6000元,合计65338元。关于第三者损失39620元,原告已实际向牡丹江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交纳了费用,而且高速公路管理处最后出具的“损毁公路设施赔偿预算表”没有体现路面油污费,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笔费用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滕XX机动车损失保险6533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9620元,合计104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XX机动车损失保险6533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9620元,合计104958元;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原告滕XX负担1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