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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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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0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李XX,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就其所有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新增设备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064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
2015年12月6日23时12分左右,驾驶人费安元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上与另外十辆机动车发生连环相撞。该事故现场位于沈海高速盐城市滨海县境内932KM+400M处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事发时为夜间,团雾天气,能见度极低,且无路灯照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全部十一辆车起火燃烧,三名驾驶人、乘客当场死亡,五名驾驶人、乘客受伤。
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委托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该检测站出具第2016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行驶系、灯光信号指示装置经火严重烧毁无法确认。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出具了盐锐信车估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已全部烧毁,无修复价值,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22329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车辆损失险和新增设备损失险,但被告拒绝赔付。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640元、新增设备损失40000元,合计200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725元、新增设备损失34800元,合计1665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3、闽A×××××机动车行驶证;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第2016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盐锐信车估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
被告辩称:一、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明,被告无法承担车辆损失险及附加新增设备险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按照约定赔付比例进行赔偿。而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无法确定各当事车辆的责任,故被告在事故具体责任划分之前,无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推定全损情况下,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时的车辆新车购置价约定为160640元。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为基数,计算折旧率,被保险车辆属于带拖挂型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60640元×(1-15个月×12‰月折旧率)=131725元。据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标的车辆的理赔金额为131725元,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160640元赔偿,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三、推定全损情况下,新增设备(厢体)的赔偿金额。新增设备冷藏车厢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价值均为4万元,根据新增设备损失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对于新增设备明细表中未列明的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条款未约定具体的折旧率,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所认定的87%的成新率,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增设备冷藏车厢的损失计算4万元×87%成新率=34800元。据此,被告在新增设备险项下赔偿的是冷藏车厢的损失,而不赔偿冷藏设备的损失,冷藏车厢的损失为34800元,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保险金,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四、若最终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保险标的的残值归被告所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若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被保险车辆及新增设备损失的,则在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该两部分保险标的对应的残值。为充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认为部分体现残值归被告的内容。残值的线索由原告提供,且原告要配合被告接收残值,为被告接收残值提供便利,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无需在判决主文中体现。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记载闽A×××××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60640元;“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本保单所承保的新增设备为:冷藏车厢(不含制冷设备),价值40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3、2016年3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盐锐信车估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闽A×××××车在事故中已全部烧毁,无修复价值,其重置价格为256700元(含税和厢体冷藏设备),根据其使用年限,确定综合成新率为87%,残值为1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保险标的的残值远不止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不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被告投保被保险车辆及冷藏车厢,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冷藏车厢损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和新增设备损失险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当事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故被告在事故具体责任划分之前可以免责。对此,本院认为: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人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无法确定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但并不能够由此推定出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无法确定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显然是保险人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⑵即便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责任无法确定时则更应获得赔偿;且该条款也没有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因责任无法确定时保险人不予赔偿;⑶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过错,也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发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⑷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即零赔付)。被告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保险法》的上述宗旨,依法不能成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倡导当事人遵法、守法,遵守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良好风气,对于遵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如果允许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可以免责,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显然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公序良俗,且与《保险法》的宗旨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相冲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725元、新增设备损失34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在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保险金后,被保险车辆及冷藏车厢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其愿为被告接收残值予以积极配合。故被告此项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保险金131725元、新增设备损失保险金34800元,合计166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学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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