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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海城市双城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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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初35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2016-08-10

原告查XX,男,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查蒙蒙,女,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刘XX,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郸城市。(未出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海城市双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罗帅,职务经理。(未出庭)
原告查XX诉被告刘XX、、海城市双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查XX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蒙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被告海城运输公司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查XX诉称,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刘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XX挂)行至省道S203(阿杜段)435千米处时,将原告所有的散放在路旁的四匹马撞死,伤两匹。事故经内蒙古阿尔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XX受雇于被告海城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798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XX、海城运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刘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XX挂)行至省道S203(阿杜段)435千米处时,将原告查XX所有的散放在路旁的三匹吨河母马、一匹吨河公马撞死,伤两匹。事故经内蒙古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查XX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XX受雇于被告海城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查XX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照片原件9枚、保险单原件一枚、购马合同原件一枚、收据2枚、证明材料原件3枚、马匹诊断书原件2枚、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赔偿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XX、海城运输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2、证人刘兆友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帮助原告买马,当时母马价格每匹18000.00元,公马每匹50000.00元,是在跃进马场买的。现在马的价格降了,母马大概11000.00到12000.00元之间,公马在30000.00元左右。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XX、海城运输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3、证人杜国清出庭作证,证明以经营的阿尔山市新城街畜牧兽医工作站名义为原告的三匹马看病,马的外伤都是受撞所致,有伤腿的、伤马乳房、肋骨、后腿,证人从2016年7月8日开始医治直到现在,截止目前发生医药费7846.00元,其向法庭出示的收据是证人本人书写,对内容负责。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XX、海城运输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保单复印件1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保险报案记录原件一枚,证明海城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XX、海城运输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刘XX、海城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定性有误,应予纠正。原被告双方对本起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7980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气温过高,死亡马匹难以保存,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购马合同、收据、马匹诊断书等证明材料及二位证人证言,并参照本地区牲畜市场交易情况,酌定三匹死亡吨河母马单价为12000.00元/匹、一匹死亡吨河公马单价为30000.00元/匹,截止诉前受伤马匹医药费7846.00元有医疗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额核算为7384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本院核算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71846.00元(73846.00元-2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赔付数额按责任比例70%计算即50292.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受雇于被告海城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被告刘XX系基于雇佣关系从事运输作业,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照片原件9枚、保险单原件一枚、购马合同原件一枚、收据2枚、证明材料原件3枚、马匹诊断书原件2枚、光盘一张及刘兆友、杜国清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查XX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查XX财产损害赔偿金50292.20元;
二、被告刘XX、被告海城市双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查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89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保全费818.00元由原告查X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佟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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