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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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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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6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01
原告:马XX,男,回族,住云南省建水县。身份证号53252419711XXXX539。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917960XX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917936XXXX。
负责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云G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XX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阿三龙连接线由广昆高速公路方向往文山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行驶至阿三龙连接线与国道323交叉口处左转弯驶入连接线广昆高速公路方向的悬挂云GXXX10号牌(实际号牌为云GXXX2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矿金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矿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死者的家属支付安埋费4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报告了自己预付安埋费的事宜,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理赔。原告的云GXXX60号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云GXXX3挂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二车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于投保当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两被告应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云GXXX60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云GXXX3挂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二车的保险期间内;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泽物流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马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赔偿金额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即保险人只负责赔偿50%;4、马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5、主车与挂车分别在两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时,应按照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若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的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GXXX60号牵引车、云GXXX3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XX,该车挂靠于远泽物流公司。云GXXX60号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17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云GXXX3挂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19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9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远泽物流公司将云GXXX60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对前述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乙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前述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
2015年11月29日,马XX驾驶云G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XX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阿三龙连接线由广昆高速公路方向往文山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阿三龙连接线与国道323线交叉口处左转弯驶入文山方向岔口过程中,与矿金刚驾驶的、由开远方向左转弯驶入连接线广昆高速公路方向的悬挂云GXXX10号牌(实际号牌为云GXXX2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矿金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公安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具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等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行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矿金刚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行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矿金刚的家属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马XX于2015年11月30日向矿金刚的家属支付安埋费40000元。
2016年3月18日,死者矿金刚的家属旷世、刀凤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登记立案,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云71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案的原告旷世、刀凤英认为马XX支付的40000元系马XX赔偿的丧葬费而未在该案中主张丧葬费用,且不同意马XX垫付的费用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该案中未一并处理马XX垫付的费用。马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向马XX支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云GXXX60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在本院(2016)云7102民初2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给死者矿金刚的家属旷世、刀凤英,该款项目前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本院(2016)云71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正本)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远泽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马XX系被保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条件有三:一是被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三是被保险人已依法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本案中,马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安埋费40000元,该费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丧葬费,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丧葬费,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予以理赔。
关于被告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具体理赔金额问题,本院认为:
一、云GXXX60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在本院(2016)云7102民初2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给死者的家属旷世、刀凤英,本案原告马XX向死者亲属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丧葬费,应从云GXXX60号车、云GXXX3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马XX应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丧葬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2015年度云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6个月为32231.5元。马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丧葬费的50%,即16115.75元(32231.5元X50%)。
二、云GXXX60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云GXXX3挂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虽二车的商业三者险在本院(2016)云71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部分赔偿给死者矿金刚的家属,但本案原告马XX申请理赔的金额仍未超过二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剩余部分之和,故本案中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二车商业三者险中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具体为:甲保险公司承担14020.7元(16115.75元X[1000000元÷1150000元]),乙保险公司承担2095.05元(16115.75元X[150000元÷1150000元]。
三、马XX具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等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时,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本院(2016)云7102民初2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远泽物流公司在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甲保险公司已就包含该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远泽物流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所以,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已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增加10%免赔率,即12618.63元(14020.7元X[1-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理赔时,不增加免赔率。
综上,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理赔的金额,甲保险公司理赔12618.63元,乙保险公司理赔2095.0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云GXXX60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XX支付保险理赔款12618.63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云GXXX3挂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XX支付保险理赔款2095.05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25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俊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