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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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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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X,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刘XX投保时其驾驶证就已超过审验期限,但某保险公司仍为其投保,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认定错误。首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义务也不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验,因每一辆投保车辆驾驶员不可能是固定的某一人,因此刘XX投保时驾驶证已过审验期限,不是保险公司审查范围;其次,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证已过审验有效期限,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刘XX在驾驶证过审验有效期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之后进行了恢复驾驶资格考试,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等同于无证驾驶,刘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保险公司均拒绝赔付。
刘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签订保险合同时,刘XX驾驶证已经超过审验期限且已向某保险公司出示,某保险公司仍与刘XX签订保险合同,其应承担合同义务;2.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刘XX给付保险理赔款20822.50元[2000元+(11995元-2000元)÷2+(29550元-2000元)÷2];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系宁E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宁E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限额为803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
2015年8月10日10时许,刘XX驾驶宁EK****号车行驶至中卫市永康镇刘湾村三队小康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宁E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10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和宁EG****号轿车驾驶员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的宁EK****号车和刘某某的宁EG****号车都被中卫市某汽车钣金烤漆维修厂的拖车拖至中卫市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两车各支出拖车费用400元。维修前,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部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核损,中卫市某汽车修理厂按照某保险公司核损的标准进行了修理,其中宁EK****号车支出维修费用29150元,宁EG****号车支出维修费用10595元。2015年10月10日,刘XX和刘某某按照事故认定书分别向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申请,宁EG****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公司向刘XX支付赔偿款15575元﹛交强险内的2000元、三责险内的13575元[(29150元-2000元)÷2,施救费400元未赔付﹜。因人保财产中卫城区支公司拒绝理赔,刘XX向刘某某先垫付了赔偿款6997.50元。
另查明:刘XX于2008年4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到2014年4月23日截止。2014年4月23日到期后,刘XX没有申请换取新的驾驶证。2015年9月14日,刘XX进行恢复驾驶资格考试,在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恢复驾驶资格,恢复后自2014年4月23日有效至2024年4月23日,有效期为10年。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刘XX无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803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和宁EG****号轿车驾驶员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审验有效期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刘XX于2015年8月10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确无驾驶资格,但刘XX为宁E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时,其驾驶证已经超过审验有效期限,依照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要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十八条“投保人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之约定,刘XX在投保时提供的驾驶证已过期,某保险公司仍然和刘XX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出险时又拒绝理赔,显然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刘XX购买保险就是为了在出险时获得理赔,双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且刘XX按约交纳了保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刘X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宁EG****号车辆的损失为修理费10595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未获赔偿的4297.50元[(10595元-2000元)÷2],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6297.50元,因刘XX已实际向刘某某赔付,由某保险公司向刘XX予以支付;关于刘XX多赔付的1000元修理费,因无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宁EG****号车辆的拖车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不予支持。2.关于宁EK****号车辆的损失:因宁EG****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15575元赔偿款﹛交强险内的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的13575元[(29150元-2000元)÷2,施救费400元未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13575元[(29150元-2000元)÷2],宁EK****号车辆的拖车费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X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9872.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赔偿款19872.50元;2.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0元,由刘XX负担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8.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某保险公司收取了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机动车的合法有效凭证,刘XX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确属无资格驾驶行为。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之约定,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只有在指定驾驶人时才需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刘XX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在投保时指定了其他驾驶人,本案中应该认定刘XX为涉案车辆的指定驾驶人,某保险公司明知刘XX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按照合同约定刘XX驾驶车辆属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未履行提醒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刘XX在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明知以上情形,仍愿意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花
审 判 员 董 瑶
代理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