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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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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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08-26
原告: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貟XX,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主要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貟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发动机费用)238950元,施救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甘DXXX99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6月3日原告职员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经过水路时受损。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积极施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车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以原告未投保涉水险为由一直不予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涉水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范围,且免责条款约定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情形。这个案子前期我公司已经赔付过了,不需要重复理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交费发票;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3.赔付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证明、损坏发动机照片,证明发动机涉水损坏并更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销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自费更换发动机,花费238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收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实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甘DXXX99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756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暴雨……”。2014年6月3日,原告职员王贵章驾驶该车行驶至兰州市西固区时,突降暴雨,路面积水比较多。因王贵章驾车涉水行驶,致使车辆被淹受损,发动机损坏。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了现场并进行了定损,但定损项目中不包括发动机损失,于是原告自费更换了发动机,花费23895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向原告赔偿了除更换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共计862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更换发动机费用的理赔事宜,被告以原告未投保涉水险为由一直不予理赔,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景盛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盛公司因涉水行驶而产生的更换发动机的费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因发动机损坏而产生的维修更换等费用,亦应包括其中。虽然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免责事由:“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重复理赔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之前赔偿的是除更换发动机以外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更换发动机的费用,故不存在重复理赔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原告景盛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发动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景盛公司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因该费用为运送新购发动机至汽车服务公司产生的费用,非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施救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38950元;
二、驳回原告景泰县景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