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兵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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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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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3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7-12
原告刘志兵,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中国银行张掖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国,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志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兵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兵诉称:原告自有甘G-H3665号小轿车一辆。自2014年10月购置以来每年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险种。2016年4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312国道正常行驶至滨河集团门口路段时,因案外人朱贤国驾驶甘G-E9280号轻型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内乘员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贤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车内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原告车辆在上海大众汽车销售店进行维修花费材料费、工时费共计705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70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责任对方所属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朱贤国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被告认为应追加朱贤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其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刘志兵作为投保人为其所属甘G-H3665号大众FVXXX7FBDW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497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纳保险费3726.66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6日13时许,案外人朱贤国驾驶甘G-E9280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滨河集团门口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G-H3665号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内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朱贤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员无责任。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大众汽车销售店维修,产生修理费、工时费共计7058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报价单、维修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项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未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认为应追加案外人朱贤国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由于原告是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提起的诉讼,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应追加案外人朱贤国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70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兵车辆损失保险金7058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82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