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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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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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9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6-09-06
原告陈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组织机构代码证:33966386-6。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旷盈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为其所有的渝FXXX95轻型卡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300000.00元。2016年2月2日12时30分,李安辉驾驶前车在长保路桂溪村路段超车过程中碰撞到正在抬农耕设备的魏胜珍和杨远明。魏胜珍被甩至路边排水渠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安辉负全部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死者儿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魏胜珍3250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了225000.00元人民币。之后中国财保以交强险赔偿了1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了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渝FXXX95轻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2月2日,原告陈X的雇员李安辉驾驶前车由云阳县南溪镇向新县城方向行使,12时30分,该车行驶至云阳县长高路桂溪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走的魏胜珍(1951年7月出生)和杨远明两人所抬的农耕设备发生挂擦,致魏胜珍被甩至路边排水渠内,魏胜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安辉因不知道发生事故因而驾车离开现场,在其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判决李安辉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死者儿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250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了225000.00元人民币。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死者家属11000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示范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该免责事由应当以事发时车驾驶人知道事故发生为前提。而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安辉在事故发生后,其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在得知情况后又主动自首,与前述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具有明显区别。故本案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对第三者造成死亡,依法应当赔偿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者魏胜珍系农村户口,死亡时64周岁,被告主张魏胜珍的死亡赔偿金按151840.00元(9490元×16年)计算,丧葬费按27794.00元(55588元÷12×6)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两项赔偿款项合计179634.00元,减除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给死者家属的1100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696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保险金6963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原告负担700.00元,被告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