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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苑XX、原审被告苗X、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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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3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安X
委托代理人:颜X
原审被告:苑XX
原审被告:苗X
委托代理人:米XX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苑XX、原审被告苗X、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原审被告苗X的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苑XX、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无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故的成因完全基于高XX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事故成因是真实的,高XX作为驾驶员,不是维修专业人员,其擅自进行修理,不能排除高XX在修理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受本车伤害,因此,高XX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受偿。高XX医疗损失有一部分已由医保统筹中核销,应依法扣除已经核销的部分。高XX原为企业职工,买断后从事运输业,应以一般职业的误工标准予以赔偿。另外,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高XX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保险公司认为高XX应属本车车上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高XX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高XX就医疗费的损失不因社会保险机构已核销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高XX已经提交了从事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依据该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因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公司未与高XX协商,其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
苑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苗X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苑XX、苗X、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210511.0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XXX24号货车于2014年8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18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25日,高XX驾驶该车辆进行运输工作,在行车途中,高XX发现车辆轮胎有问题,将车停在路边进行维修,在维修工作中,车辆轮毂发生意外蹦出致使高XX左腿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治疗,高XX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左踝关节开发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691.63元,误工费9435.00元(156.53元交通运输业×57天)、护理费4541.76元(79.68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30元×57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伤残鉴定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5184.39元。另查明,该事故所涉车辆保险单记载的信息车主为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4年8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苑XX,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苑XX本人,挂靠在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高XX与苗X共同于2014年10月16日与苑XX签订《买卖车协议书》,购得该车辆,并于2014年10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苗X。一审法院认为,高XX提供的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0月18日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项和数额为医疗费91691.63元,误工费9435.00元(156.53元交通运输业×57天)、护理费4541.76元(79.68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30.00元×57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伤残鉴定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5184.39元。至于高XX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超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高XX主张苑XX、苗X、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同时在此起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5184.39元。二、苑XX、苗X、葫芦岛市南票隆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救济,是以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车上人员等排除在外。某保险公司的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及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不符合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条款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对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只要在不存在道德风险、及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况,在事故发生前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辆之外,被机动车致伤的,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本案中,高XX虽系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高XX在车外,系被投保车辆轮胎致残,符合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高XX所受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投保车辆造成的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
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医保支付费用问题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高XX能否从医保获得赔偿,并不影响其根据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高XX是从事运输业人员,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56.53元/月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问题,鉴定费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部分,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在交强险部分,应当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予以确定,故前述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梅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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