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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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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0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9-02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02民初1090号
原告:孙XX,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巴彦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10,000元,维修配件费9,750元,合计19,9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X将其所有的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广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于2016年3月6日以被保险人为陆景峰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三者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840元),并已缴纳保费。2016年3月29日9时许,原告驾驶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省际大通道华杰收费站东15公里处时,将地面散落的绳子卷入车辆的传动轴,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证字[2016]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三者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3,84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的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0,000元过高,其在收费站15公里处发生意外,按照就近救援、就近维修的原则,不可能发生高额施救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孙XX将其所有的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广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于2016年3月6日以被保险人为陆景峰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三者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840元),并已缴纳保费。2016年3月29日,原告孙XX驾驶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大通道华杰收费站东15公里处时,因地面散落的绳子卷入车传动轴造成该车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扎公交证字[2016]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6年3月29日9时许,孙XX驾驶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大通道华杰收费站东15公里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为交通事故。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理赔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出示绥化市北林区长龙汽车修配厂对肇事车辆进行救援及维修的票据,原告为此支付救援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9,750元。被告认为原告施救费用过高。并对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系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施救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将其所有的黑MXXX93号/黑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广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并以被保险人为陆景峰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三者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8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9,750元均为合理费用,上述款项均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为交通事故,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9,750元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孙XX施救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9,750元,合计19,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邹雪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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