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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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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男,汉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系新疆明强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男,汉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代理),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驼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驼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驼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周同刚雇佣的驾驶员苏伟驾驶车牌号为新G-619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G-83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200米处,因雨天路滑,加之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该车辆失控后冲下路基,驾驶员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阿克塞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驾驶员苏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新G-61907号机动车属于周同刚所有,挂靠在原告金驼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1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新G-61907号机动车经被告定损,属于全损;但是被告拒绝赔付。同时,车牌号为新G-8303挂号半挂车在甘肃省敦煌市修理厂停放,产生停车费65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210000元、停车费6500元,合计21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金驼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一,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车牌号新G-61907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同刚,该车挂靠在原告金驼运输公司名下,挂靠时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书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周同刚的驾驶员苏伟驾驶的新G-61907号机动车和新G-8303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驾驶员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书证三,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新G-61907号机动车车辆全损不能维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最终没有达成理赔协议。
书证四,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2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书证5,购车发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购买价格为280000元,购置税为40683.76元,合计金额为320683.76元,至出险时车辆已经使用26个月。
书证六,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与涉案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同样型号的车辆现在的市场价为296010元/辆(不包括购置税);如果是发动机功率更高的同类型车辆市场价为340000元/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险210000元的诉求,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因事故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事实。原告以双方并未达成协议的《事故车辆定损协议》来推定被告对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作出了全损的定损事实,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主观推断,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内容无法体现出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被被告定损为全损的事实,该协议只是对车辆维修费用的定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中乙方落款处没有原告公司(即被保险人)的盖章,该协议并没有成立,也不可能生效。即使协议中乙方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也不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该《事故车辆定损协议》是原告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甲方的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授权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与原告金驼运输公司签订该协议。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证实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并没有达到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标准,是完全可以修复的,修复费用为114880元,远小于车辆购置价和投保金额。即便该投保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应当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第四部分)的规定进行全损赔偿金的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全损赔偿金2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新G-61907号的挂车新G-8303挂产生的停车费65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新G-8303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同时,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明确规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一,证据一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两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出示复印件,证据来源:被告公司电脑打印),证明周同刚不是投保人,原告金驼运输公司才是投保人,才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同时,证明该投保单上财产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所收保费和投保人的基本信息与原告的书证四完全一致。对于合同项下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书面资料和免责条款及其他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即(原告金驼运输公司)交付和说明。该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规定,对于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如果车辆全损,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第二章中的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以及第四部分中的折旧率表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210000元计算错误。
书证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出示复印件,证据来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修复后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有修复价值,修复金额为11488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周同刚以原告金驼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解放牌CAXXX0P66K2T1A1HE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2234247)一辆,购置价款28万元,车辆购置税(增值税)40683.76元。2013年5月29日,周同刚与原告金驼运输公司签订《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周同刚将车牌号为“新G-61907号”解放牌CAXXX0P66K2T1A1HE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2234247)和车牌号为“新G-8303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金驼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凡自愿挂靠的车辆,车辆的使用和产权归挂靠人(即周同刚)所有。挂靠时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甲方(即金驼运输公司)按照车辆吨位向乙方(即周同刚)收取挂靠服务管理费”。同时,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乙方的车辆必须参加保险,保险费用自理。第三者责任险由甲方统一委托保险公司代办”。2015年5月27日,周同刚以原告金驼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车牌号新G-61907号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12331053900086578216,保险金额210000元(以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投保)。保险单上注明“投保人金驼运输公司,联系人周同刚,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
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周同刚的驾驶员苏伟驾驶新G-6190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新G-83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200米处,因雨天路滑,加之驾驶员苏伟操作不当,造成该车辆失控后冲下路基,驾驶员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阿克塞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驾驶员苏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即新G-61907号机动车)进行现场勘验、定损。2015年9月24日,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出具《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一份,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转交给原告。因为周同刚是保险单上的保险联系人,所以被告通知周同刚领取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就保险单号:12331053900086578216项下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标的车辆修复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认同对本次事故标的车辆(车牌号:新G-61907号,车辆型号:解放牌CAXXX0P66K2T1A1HE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XXXXPJ2D1E18699,发动机号:52234247)一次性定损人民币114880元(不含施救费)。并同意如下处理方式:1、标的车旧件不回收、新件不复勘……5、残值归客户所有”。同时,协议书中备注:“此协议仅用于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的依据。所涉一次性定损金额并非保险最终赔付金额”。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因对赔偿的保险金额有异议,乙方(即原告金驼运输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双方最终未达成理赔协议。原告认为该定损协议认定事故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要求被告按照车损险的保险金额210000元予以赔付。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新G-8303挂半挂车因事故后产生的停车费6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即车辆损失险合同(车损险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该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在事故定损中是认定为全损,还是认定为部分损失的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辩解,“通过2015年9月24日,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中约定的定损处理方式“1、标的车旧件不回收、新件不复勘……5、残值归客户所有”可以证明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已经被认定为全损。但是,从该定损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双方是要对发生保险事故的标的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的修复事宜达成协议,并且在协议书中特别备注“此协议仅用于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的依据”。同时,《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中乙方落款处没有原告金驼运输公司(即被保险人)的盖章,该协议并没有成立,也不可能生效。即使协议中乙方落款处有原告金驼运输公司盖章,也不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如果投保车辆在投保地以外发生保险事故,应由投保地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定损后,再由投保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具定损协议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授权中国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与原告金驼运输公司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该《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做出,协议中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也应当为“某保险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现原告依据未经被告授权同意的《事故车辆定损协议》来推定被告对投保车辆作出了全损的定损认定,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主观推断,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如果被告对投保车辆作出了全损认定,应当向原告出具关于车辆全损的定损报告或者赔偿协议,并对车辆残值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具过车辆全损的定损报告或者赔偿协议,被告也没有对车辆残值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车辆残值为30000元,是原告根据《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中一次性定损的车辆维修费用114880元主观推测出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解,“《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定损赔偿金额114880元是按照车辆全损的理赔方式计算出来的。因此,可以认定投保车辆为全损”。但是按照原告主张的车辆全损理赔计算方式,计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14480元【210000元(出险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折旧金额210000元×12‰×26个月(2013年5月21日新车购置时间至2015年8月12日保险事故发生时)-30000元(车辆残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解,“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第四部分)中规定的车辆全损赔偿金计算方式,投保车辆的全损赔偿金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320683.76元(含车辆购置税)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但是,结合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和新车购置价款,在原告2015年6月4日购买保险时,该投保车辆已经使用两年,扣除两年的折旧,原告以210000元作为当时车辆投保的实际价值符合一般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即原告)与保险人(即被告)已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新G-61907号机动车)的保险价值为210000元,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并被认定为全损,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即210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全损的标准支付保险赔偿金210000元,应负有证明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已构成全损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投保车辆构成全损,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构成全损的情况下,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车辆全损进行评估鉴定,但是原告不愿意对车辆全损进行评估鉴定,仍然坚持以《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为依据主张车辆全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车辆未认定全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全损的标准赔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证实投保车辆(新G-61907号机动车)的损失情况为部分损失,定损的修复费用为11488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定损的修复费用114880元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新G-61907号的半挂车(新G-8303挂)产生的停车费65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产生停车费6500元。同时,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该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明确规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14880元。
二、驳回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16500元,案件受理费4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10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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