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96民终39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武汉东湖学院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主要负责人:汪X,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金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王亚明被撞倒时的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亚明被撞时右脚已踏入车内,应属车上人员。王亚明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司机座位险,保险人依法应对司机所受伤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涉案保险条款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规定,保险人仅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属无效的免责条款。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依法应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原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认定错误。
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王XX之父王亚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N×××××号“北京现代”牌BHXXX0BY轻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万元)和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座×1万元/座),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王亚明共计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533.57元。某保险公司向王亚明出具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5年3月29日12时20分许,罗诗贤无证驾驶鄂D×××××号“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潜江市熊口镇方向往张金镇方向行驶至219省道位于潜江市龙湾镇李台村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停驶在路边的鄂N×××××号“北京现代”牌BHXXX0BY轻型客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罗诗贤采取措施不力,致其所驾车辆右侧与鄂N×××××号车辆左侧尾部相撞,并将站在该车左侧前门处的王亚明撞倒致伤。王亚明经送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1周岁)。本起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潜公交认字(2015)第X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诗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以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为由向该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为此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投保人王亚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险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种类中责任保险的范畴。按照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中的约定,只有在保险事故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三)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四)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作为被保险人的王亚明并非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时,王亚明不在保险车辆的司机座位上,而是站在保险车辆左侧前门处),且王亚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王亚明所投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XX作为王亚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因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X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报告单等5页材料,拟证明王亚明在事故发生时受伤的部位及上车状态。王XX还申请本院向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涉及王亚明事故发生时行为状态的补充侦查意见书。本院依申请赴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材料,该队表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王亚明的状态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不存在另行出具补充意见书的问题,该队同时向本院出示了事故现场照片,并将部分复制件加盖公章提交本院。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王XX所举王亚明的入院报告单等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涉案事故现场照片,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警后赴事故现场拍摄,能够部分印证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事故发生时,王亚明站在被撞车辆左侧前门处。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XX举出付娥的证人证言及医院报告单等材料欲推翻前述事实。但是,医院报告单等仅能反映王亚明因事故受伤及死亡时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予采信。付娥系王XX之母,其证言属于《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亚明作为投保人依约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并向王亚明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是王XX能否依王亚明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获得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王亚明站在保险车辆左侧前门处的地面上,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车上人员,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意外身故承担赔偿责任。王XX关于王亚明发生事故时,属车上人员的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及事故现场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对其关于保险人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王XX关于涉案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属无效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院认为,该争议条款存在于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中,系对何种情况下满足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条件的概括性表述,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王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王XX上诉认为一审收取诉讼费用有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一审全额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王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王亚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对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