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01民终24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5层。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张XX购买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临时牌照为鄂A×××××,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险(投保时暂未上牌),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基本险为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59800元、200000元、2598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张XX缴纳保险费7223.91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4年12月18日凌晨零点50分,何贝驾驶该轿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白莲湖桥路段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倾覆。当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00041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贝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造成道路护栏损坏13节,价值10400元。同年12月31日,经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3783元,其中工时费5400元、材料费144583元、油漆费2800元、辅料费1000元。另外,张XX因此次事故产生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3500元、牵引救援费2400元、停车费50元。随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张XX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车辆无有效牌照为由,不予赔付。
原审另查明,张XX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限额、免赔率、免赔额、赔偿比例等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醒本人特别注意的内容,保险人已经进行说明和解释,本人能够理解并知晓法律后果,对保险条款包括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标明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和清楚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2、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这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3、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在消费贷款购车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要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4、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银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行使权利。综上,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张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主张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加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路支行为本案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是新购置的车辆,在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后,已取得准许上路的资格。对临时号牌的核发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丧失行驶资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罚,且事后也同意其继续申领,并核发了车辆行驶证,说明本案被保险车辆一直持续拥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且张X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明知该车是新购置暂未上牌的车辆,亦予以了承保,其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赔偿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的本意是因为某种情况下的承保车辆危险性增加。如无行驶证拒赔是为了避免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因为此种情况下必然导致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从而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但临时号牌过期并不等同于无行驶证或车辆性能不合格,也不会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临时号牌过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不存在逃逸行为,故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3783元;因事故造成其他损失16350元(护栏损失10400元、鉴定费3500元、救援费2400元、停车费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这部分损失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两项合计170133元,因张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为2598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损失17013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张XX给付保险金1701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18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悬挂过期临时号牌就是悬挂失效号牌,当然丧失上路行驶的资格;二、一审法院以“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罚,且事后也同意其继续申领,并核发了车辆行驶证,说明被保险车辆一直持续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临时号牌过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XX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一审无视该事实存在,认定驾驶人无逃逸行为错误;五、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对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张XX所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暂未上牌,且临时牌照已过期,系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是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商业车险保单中已“明示告知”了投保人张XX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也用加粗黑体字标注发生意外事故时,“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已经完成,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张XX从购买保险并缴纳相应保费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缺失,故对于张XX称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项尽到说明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在购买保险时暂未上牌是知晓的,但车辆上路行驶需悬挂合法号牌是常识性的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对张XX诉请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车辆损失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7013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本案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张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实施了报警行为,但交通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作出驾驶员逃逸的认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张XX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1851.5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