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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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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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芹,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德,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兵,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上诉人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XXXXX号雅阁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4月26日,原告驾驶宁AXXXXX号雅阁小轿车沿灵武市中兴街由南向北行至灵武市鼓楼环形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已进入路口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苏丽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XXXXX号长城牌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苏丽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丽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苏丽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为案外人苏丽春垫付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65589.44元。2015年5月29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除已垫付的费用外,再赔偿苏丽春6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及车损。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6月3日分两次付清。2015年12月15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丽春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以案外人苏丽春颈部有旧伤为由拒绝全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4089.44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车损10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4125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X作为投保人和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驾驶投保的小轿车与案外人苏丽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案外人苏丽春赔偿,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配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091.2元(含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11天,为11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798元计算,90天,为9073.5元(36798元÷365天×90天);6.修车费10300元。二次手术费由于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73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291.2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30.7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案外人苏丽春颈部存在旧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X130030.7元;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追加伤者苏丽春为第三人及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扣减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药品及相关检查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未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的损失。
被上诉人沈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自愿放弃伙食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伤者苏丽春为第三人以及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伤者苏丽春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且涉案司法鉴定是经具备鉴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药品及相关检查治疗费用应当扣减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支持伙食补助费11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X自愿放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22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22号判决第一项“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X130030.7元”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沈X12893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877元,被上诉人沈X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