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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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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羊场湾煤矿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A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49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7月28日16时42分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宝丰1483#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前保险杠、叶子板、两个车门及后保险杠变形,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告知了保险事故,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原告将车辆送到银川天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96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有效期为6年,驾驶证副页载明“请于2015年3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015年8月18日,原告申请换领了新驾驶证。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已过审验期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告知义务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法院就原告在本案起诉状、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中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进行比对,可以确认《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字迹与原告在本案中的签字不一致,法院告知被告应当对其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否则法院将确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不认可在其投保涉案保险时被告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的文本。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宁A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交《投保单》、《告知义务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法院就原告在本案起诉状、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中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进行比对,可以确认《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字迹与原告在本案中的签字不一致,法院告知被告应当对其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否则法院将确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确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所花维修费696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696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X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己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刘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己在保单中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刘XX作出重要提示。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义务确认书》中的所签“刘XX”并非被上诉人亲笔所签,就确认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进而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被注销。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驾驶证没有及时更换为由拒绝办理理赔事项,于法无据,属于扩大解释。上诉人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免责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显示超过了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4个多月,但法律给予驾驶人在超过有效期一年的换证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换领期间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被上诉人一直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并不直接影响驾驶人的驾驶技能,也不会增加其驾驶的危险性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一审法院将《投保单》及《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刘XX”的签字是否是刘XX本人所签的鉴定义务分配给了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届满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少骏
审 判 员  马慧琴
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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