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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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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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1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6-04-29
原告魏宗远,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学超,男,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原告魏宗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及被告人寿北分委托代理人安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宗远起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2年11月20日8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田立军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永丰基地院内,保险车辆向左侧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司机田立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却迟迟不予定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一直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先行修复车辆。但被告却还是拖着不予理赔,直到事故发生两年半之后,即2015年3月被告才向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定损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很大。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040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为115405元,施救费为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北分答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此事故出险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于当日报案,依据《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索赔主张已超两年;2、施救费的发票系假发票;3、维修费用我们认可为39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宗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的福田牌BJXXX3DMPJF-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号为×××),其中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零时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
2012年11月20日8时30分(承保期内),田立军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永丰基地院内倒车时向左侧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认定田立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13时27分,原告向被告报案。当日涉案车辆被拖送至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3年1月17日出厂,期间发生的更换材料费和维修费用共计115405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寿北分工作人员郑鑫来到修理厂进行拍照。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39200元。原告因为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人寿北分对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不认可,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
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的有:1.前杠、左车门下饰板、左轮眉、前风挡(玻璃)、液压缸、左侧窗玻璃、后平衡杆吊挂(左右)、二梁、左后视镜(左倒车镜)、大厢左侧挡板上纵梁(大厢横梁)、大厢立柱2块、后龙门支架、右前二桥减震,共13项更换件及其拆装(含喷漆、焊接)工时作业的维修项目。2.机油、防冻液、液压油、齿轮油、加氟,共5项更换件的维修项目。3.拆装大厢、大厢钣金校正、大厢喷漆、拆装大梁小附件、大梁校正、拆装驾驶室、驾驶室(左/右)钣金校正、驾驶室喷漆、全车电路检修、全车气路检修、全车油路检修,共11项维修工时作业。
不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的有:油水分离器(除水放心滤总成)、手动油泵、驾驶室举升泵,共3项更换件及其拆装(含喷漆、焊接)工时作业的维修项目。
存在关联但维修项目不合理的有:左弓子板总成、左车门总成,共2项更换件及其拆装(含喷漆、焊接)工时作业的维修项目。
无法判断关联性及合理性的有:前杠左示宽灯、左包角、左包角饰灯、左脚踏板上护罩、左脚踏板下护罩、左包角格栅、转向机、轮胎2条、前桥、前桥减震(左右)、驾驶室底板总成(电泳)、驾驶室前翻转总成、驾驶室底梁(左右)、后平衡杆总成、电瓶2块、拉臂杆3条、前二桥、前二桥立轮轴、左前二桥减震,共19项更换件及其拆装(含喷漆、焊接)工时作业的维修项目。
人寿北分支付鉴定费6603.77元。
针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左弓子板总成和左车门总成严重变形,且变形位置无法钣金修复,只能整体更换。二是,油水分离器、驾驶室举升泵两处变形、开裂,受损严重。
鉴定中心书面回复:1.关于左车门总成和左弓子板总成,相关照片显示上述两项更换件受损情况较轻,左车门总成损伤部位与非损伤部位过渡平滑连续,根据我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JT/T795-2011)第3条定义描述,此类变形应属于弯曲变形,而《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第6条“配件修换原则”规定,车身板件出现严重折曲变形或撕裂的予以更换,因此认定该车左车门总成和左弓子板总成均可进行局部修复,无需整体更换,其维修项目不合理。2.油水分离器和驾驶室举升泵,由于油水分离器和驾驶室举升泵均用螺栓固定在车辆右侧,而发生事故时车辆向左倒在软沙地面,经分析认定油水分离器和驾驶室举升泵的损伤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其维修项目不合理。
审理中,双方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的“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及“无法判断关联性及合理性”两部分中更换及维修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举了京价(收)字[1993]第051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放开汽车修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修理厂可以自主定价,维修费用属于市场正常定价。被告人寿北分向我院申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的“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及“无法判断关联性及合理性”两部分中更换及维修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16)京0116民初1128号案件的工作说明》,认为本项目适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但汽车修理行业并不具备完全公开市场条件,因此无法获得完全公开的市场信息数据,故不能完成委托事项。
另查明,原告提举的施救费5000元发票系虚假发票,但原告主张其拖车费用确属发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据、发票、修理明细清单、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回函、通知、工作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宗远与人寿北分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魏宗远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人寿北分亦已实际接受了该投保,其即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车辆维修价格问题。
本案中原告对于车辆维修价格已经通过收据、发票、修理明细清单等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人寿北分对价格持有异议的,但并未提举具有足以对抗力的反驳证据。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汽车维修行业不具有完全公开市场条件,不能完成该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修理明细中的价格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车辆维修项目问题。
(一)鉴定结论中“无法判断关联性及合理性项目”的维修费用如何承担。
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寿北分对维修项目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举的定损说明系其工作人员提供,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及时对车辆定损应当是被告的义务,但在原告2012年11月20日13时27分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2年11月23日才前往维修厂进行查勘。同时人寿北分并未向法庭提举已给原告出具受理意见的证明,所以被告的不作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即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更何况鉴定意见是依据被告人寿北分提供的光盘作为鉴定参照材料的,因此关于鉴定结论中“无法判断关联性及合理性项目”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北分承担。
(二)针对“存在关联但维修项目不合理”的维修项目,依据鉴定结论,该部分受损情况较轻,仅需进行局部维修,故本院酌定为2800元。鉴定结论认定的“不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的1800元维修费用,因该损失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用是否支持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举的拖吊施救费发票系虚假发票,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必然需要施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1000元。
四、关于被告人寿北分所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打印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被告虽抗辩该日期仅为打印日期,并非定损的实际日期。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日期之前已经知道或者明知定损结果,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在2015年3月3日或之后才知定损结果,故本院对人寿北分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宗远保险金十一万一千八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魏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千六百零三元七角七分,由原告魏宗远负担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四十元七角七分(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魏宗远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