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加红追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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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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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5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宁县人民法院 2016-08-0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涛,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贵平,某保险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家红,云南省昌宁县人。
原告与被告李家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贵平、被告李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李家红为其所有的云MXXX81面包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家红饮酒后无证驾驶云MXXX81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有邦受伤致残,被告李家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李有邦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云05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有邦经济损失114341.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赔偿该款。因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434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家红辩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赔偿到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且被告未同意原告向李有邦进行赔款,目前被告无力承担该笔赔偿款。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支付的交强险赔款114341.15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云05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家红于2015年8月4日饮酒后无证驾驶云MXXX81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有邦受伤致残,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李有邦114341.1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家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家红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家红为其所有的云MXXX81面包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家红饮酒后无证驾驶云MXXX81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有邦受伤致残,被告李家红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2月3日,李有邦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云05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有邦经济损失114341.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赔偿该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434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云MXXX81面包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征得被告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被告的其他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家红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434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李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