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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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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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于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鹏,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翟XX及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一审诉称,2016年1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驾驶辽JXXX03号轿车(载刘东峰)沿乡村公路行驶至阜蒙县七家子乡村路拐弯时不慎翻车,造成刘东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无法维修,已报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万元,其中医疗费0.05万元,车辆损失5.42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因事故是由于车辆车轮发生脱落导致的,属于机械故障,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XX系辽JXXX0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座,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39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2016年1月9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翟XX驾驶刘东峰(与翟XX系夫妻关系)乘坐的辽JXXX03号轿车沿乡村公路行驶至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路段时,驶出公路翻车,造成刘东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出现场后认定辽JXXX03号轿车全损。刘东峰发生医疗费人民币0.04346万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辽JXXX03号轿车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支付车辆残值后,取得事故车辆的全部权利。辽JXXX03号轿车投保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392万元,至保险事故发生,使用5天,不计折旧。故被告赔偿原告辽JXXX0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392万元,辽JXXX03号轿车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被告赔偿刘东峰医疗费人民币0.04346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对被告免责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车辆损失人民币4.392万元,医疗费人民币0.04346万元,共计人民币4.435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负担90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辽09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上诉人驾驶辽JXXX03号轿车搭载案外人刘东峰沿乡村公路行驶至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路段时,因车轮发生脱落,驶出公路翻车,造成刘东峰受伤及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了被上诉人在车辆保险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XX车辆损失43920元。上诉人接到判决后认为:一、车辆车轮脱落应属于车辆自身故障;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就保险免除部分向保险人明示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翟XX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首先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相关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但上诉人并未作出解释。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驶出公路翻车的,此种情形符合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按约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此次事故属于车辆自身故障,不属赔偿范围,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辩称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剑锋
审 判 员 王蝉明
代理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