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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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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7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6-08-08

原告:李XX,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原告李XX姑父),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10时,原告驾驶蒙MXXX30号“福特”牌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西渠镇工商所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何桂民发生碰撞,造成何桂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何桂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桂民受伤后,原告将其就近送往民勤县西渠卫生院抢救,后由该院救护车送至民勤县人民医院抢救,何桂民的抢救费共计3094.3元。原告的蒙MXXX30号机动车受损,修理费25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何桂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因原告的蒙MXXX30号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限额共计120000元),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何桂民一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拉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由蒙MXXX30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原告按70%的比例赔偿413094.3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调解书付清了赔偿款。原告的蒙MXXX30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3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2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3094.3元;在蒙MXXX3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在蒙MXXX30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5300元。
被告辨称,蒙MXXX30号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并未参与事故调解,应当依法重新核定何桂民一方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桂民一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蒙MXXX30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在蒙MXXX3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应当合理确定其损失后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认定书记载,2016年4月5日,李XX驾驶蒙MXXX30号机动车(发动机号:FAXXX38)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西渠镇工商所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何桂民发生碰撞,造成何桂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与何桂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民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何桂民于2016年4月5日死亡。
3.何桂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何桂民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5日死亡,于同年4月14日安葬。
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桂民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5日死亡,注销户籍。
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无异议。
5.民勤县西渠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份,收取何桂民救护车费、氧气费460元;民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份,收取何桂民医疗费2634.3元;民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何桂民伤情为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呼吸衰竭。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何桂民就近送至民勤县西渠卫生院抢救,后由该医院救护车送至民勤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医疗费共计3094.3元。
被告认为民勤县西渠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客观性存疑。
6.案外人杨立忠出具的收据1份,收到尸体化妆费、寿衣款112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支付了处理何桂民后事的相关费用。
被告认为,票据载明的费用应当包括在何桂民的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计算。
7.杨玉兰身份证复印件,杨玉兰生于193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玉兰系民勤县收成乡盈科村一社居民;民勤县收成乡盈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杨玉兰生育一子二女,现长女何桂民已死亡。原告据此认为应当依法确定何桂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认为杨玉兰是否在世应当依法核实。
8、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案外人汤希河出具的收条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6年4月11日,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李XX和何桂民亲属汤希河等签署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何桂民一方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含现场施救费、尸体拉运费)、亲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XX按70%的比例一次性赔偿413094.3元。后汤希河(何桂民之子)向李XX出具了收条,收到赔偿金413094.3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参与事故调解,应当重新核定何桂民一方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为50%。
9.机动车保险单2份。根据证据记载,李XX就其名下“福特”小汽车(发动机号:FAXXX38)于2015年8月4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其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50000元。保险单注明投保车辆尚未上牌。原告以此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无异议。
10.兰州永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蒙MXXX30号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备料单,修理费25300元;李XX经银行向兰州永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5300元的凭证1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报案后,经被告允许,将蒙MXXX30号机动车送至4S店修理,修理费共计253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散热器总成、防冻液等不属修理范围,其修理费6081元应当剔除,被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219元;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9.5元。
经和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核对,特别约定栏目中并无散热器总成、防冻液等相关修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相关约定。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
1.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桂民),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的医疗部门收费票据,其内容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认定何桂民的医疗费为3094.3元。参照事发时当地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05元的标准,可确定何桂民的护理费为105元。
4.原告出示的杨玉兰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玉兰)、杨玉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明杨玉兰和何桂民之间的母子关系及杨玉兰生育三子女的情况。因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并未注销杨玉兰户籍,根据杨玉兰年龄、事发时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杨玉兰子女人数,确定何桂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83元(6830元/年×5年÷3)。
5.原告出示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参与调解,调解书对何桂民的各分项损失亦未具体列举,应当依法重新核定何桂民一方的相关损失。事发时何桂民年龄不满61周岁,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事发时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的标准,确定何桂民的死亡赔偿金为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参照事发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何桂民的丧葬费为27226.5元(54453元/年÷2)。何桂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认定何桂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何桂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包括现场施救费、尸体拉运费)等,可酌情认定为10000元。
6.何桂民之子汤希河出具的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向何桂民亲属支付赔偿金413094.3元的事实。
7、案外人杨立忠出具的收据,因本院对何桂民的丧葬费已经核定,其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出示修理费发票及备料单,被告以相关费用不属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但其保险单中并无相关免赔约定,且原告车辆在兰州永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亦经过被告许可,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300元。
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4日,李XX就其名下蒙MXXX30号“福特”小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其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50000元。2016年4月5日,李XX驾驶上述机动车与行人何桂民发生交通事故,何桂民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李XX驾驶的机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与何桂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解,李XX和何桂民亲属汤希河等签署了损害赔偿调解书,何桂民一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含现场施救费、尸体拉运费)、亲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由李XX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XX按70%的比例一次性赔偿413094.3元。李XX按调解书确定数额向何桂民亲属支付了赔偿金。现李XX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3094.3元,在蒙MXXX3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在蒙MXXX30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5300元。经本院审理,对何桂民一方的相关损失重新进行了核定,包括:医疗费3094.3元、护理费105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并确定李XX的车辆损失为25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机动车一方先行赔偿行人损失的,可在其赔偿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现查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何桂民死亡,原告和何桂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何桂民的医疗费3094.3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何桂民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4054.5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444054.5元,可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酌情由原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在蒙MXXX3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310838.15元。据上,被告应当向何桂民一方赔偿的损失为423932.45元。现原告已经向何桂民亲属支付赔偿金413094.3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1309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险种并非责任保险,原告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仍应当由被告在MD9530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5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赔付保险金413094.3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25300元。
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锟
代理审判员余亚静
人民陪审员马兴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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