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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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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8-26

原告姚XX,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黑MXXX18/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主车车牌号为黑MXXX18/黑MXXX8挂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8日01时许,祖成国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乐业乡南坏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祖成国受伤、姜长春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义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国负此此事故全部责任,姜长春无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祖成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15,219.00元,要求被告给付姜长春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父亲姜汉才抚养费、母亲张世杰抚养费、儿子姜雨希抚养费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黑MXXX18/黑MXXX8挂在被告投保车人上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保险金额各200,0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认为过高,应赔偿其合理的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姚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车辆黑MXXX18/黑MXXX8挂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姚XX。证明原告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
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主车黑MXXX18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3、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2月28日,祖成国驾驶车牌号为黑MXXX18/黑MXXX8挂沿绥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乐业乡南坏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祖成国、姜长春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祖成国负此此事故全部责任,姜长春无责任。
证据4、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主要证实: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司机姜长春分别在海伦市人民医疗、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375.39元;乘客祖成国分别在海伦市人民医疗、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22.41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主要证实:姜长春二次手术费为10,00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天;祖成国护理期限10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15日,误工期限30日。
证据6、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支付姜长春鉴定费3,300.00元,祖成国鉴定费1,800.00元。
证据7、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向姜长春赔偿252,815.99元,赔偿祖成国27,122.41元。
证据8、户口薄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姜长春的父亲姜汉才、母亲张世杰、儿子姜雨希的户籍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保险用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赔偿协议及收据有异议,合法部分被告承担;对户口薄和证明无异议,但姜雨希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赔偿协议及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姚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XXX18/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主车黑MXXX18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8日01时许,司机祖成国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乐业乡南坏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祖成国受伤、姜长春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义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国负此此事故全部责任,姜长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司机祖成国医疗费7,022.41元,支付乘客姜长春医疗费38,375.39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长春、祖成国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姜长春二次手术费为10,00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天;祖成国护理期限10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15日,误工期限30日。原告支付姜长春鉴定费3,300.00元,支付祖成国鉴定费1,800.00元。原告与姜长春、祖成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祖成国27,122.41元,原告赔偿姜长春252,815.99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祖成国的医疗费7,0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X6天)、护理费1,377.00元(50,275.00元/年÷365天X10天)、营养费750.00元(50.00元/天X15天)、误工费3,670.00元(44,654.00元/年÷365天X30天)、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5,219.00元;赔偿姜长春的医疗费38,375.39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X22天)、护理费15,426.80元(50,275.00元/年÷365天X112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X90天)、误工费22,021.00元(44,654.00元/年÷365天X180天)、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X20年X20%)、父亲姜汉才抚养费14,264.70元(8,391.00元/年÷2人X20%X17年)、母亲张世杰抚养费14,264.70元(8,391.00元/年÷2人X20%X17年)、儿子姜雨希抚养费5,873.70元(8,391.00元/年÷2人X20%X7年),合计237,038.29元。
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各为200,000.00元,祖成国系本车司机,祖成国的合理支出为15,219.00元,姜长春系乘客,其合理支出237,038.29元,原告主张保险限额200,000.00元,两人合理损失合计215,2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5,21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应赔偿其合
理的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为车牌号黑MXXX18/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姚XX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祖成国的医疗费7,0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377.00元、营养费750.00元、误工费3,67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姜长春的医疗费38,375.39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15,426.8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22,021.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父亲姜汉才抚养费14,264.70元、母亲张世杰抚养费14,264.70元、儿子姜雨希抚养费5,873.7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姚XX保险理赔款215,2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4,528.00元,减半收取2,26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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