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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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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4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8-21

原告王X,男,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职业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王X所有的黑MG某号/黑MW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远运输车队,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6年6月6日,原告王X雇佣的司机王某臣驾驶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6公里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朱金鹏驾驶的黑MG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黑MG某/黑MW某挂及黑MG某/黑MG某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王X不是投保车辆黑MG某号的车主,亦不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主张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受益人龙江银行,所以原告亦无权主张。第三、因本案原告以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而原告所主张的对另一方的赔偿即黑MG某号并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原告方应提供保单证明在被告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扣除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即2000元。黑MG某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8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如有出险车辆同时投保其他商险,应与我公司共同分担保险责任。施救费及吊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关于黑MG某号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王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中远运输车队合同两份,欲证实原告王X所有的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牵引车及案外人柳东所有的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牵引车均挂靠在绥化市中远运输车队名下。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欲证实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95000元、挂车限额10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3、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臣在本次道路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金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4、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出具的证明三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牵引车及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牵引车均系贷款车辆,且还款情况正常。
5、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同意将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牵引车的理赔款直接赔付车主即原告王X。
6、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吊车费票据二张,欲证实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牵引车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9300元及吊车费12000元。
7、鉴定费票据二张,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王X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点2016年6月6日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叁拾伍元整(¥42135.元),其中主车25435.00元、挂车16700.00元;上述价格含残值800元。
经原告王X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点2016年6月6日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94585.00元),其中主车76685.00元、挂车17900.00元;上述价格含残值2000元。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柳东东询问笔录及收据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6日,柳东东雇佣的司机朱金鹏驾驶其车辆与王某臣驾驶原告王X所有的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经认定王某臣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委托鉴定机构对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现原告王X已按评估价格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45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证据2(保单)、证据3(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银行证明)、证据5(车队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价格过高。对法院调取的柳东东的询问笔录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本院对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柳东东询问笔录及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X系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1月27日,该车挂靠于绥化市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名下,且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95000元、挂车限额10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陪率;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2016年6月6日,原告王X雇佣的司机王某臣驾驶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6公里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朱金鹏驾驶的黑MG某号/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臣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金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支付施救费9300元及吊车费12000元。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柳东东。2016年7月4日,原告王X赔偿柳东东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4500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61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王X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经对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分别为:“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评估点2016年6月6日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94585.00元),其中主车76685.00元、挂车17900.00元;上述价格含残值2000元。”“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点2016年6月6日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叁拾伍元整(¥42135.元),其中主车25435.00元、挂车16700.00元;上述价格含残值8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结论数额过高;施救费及吊车费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二、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王X所有的黑MG某/黑MW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单位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第三者车辆(即黑MG某/黑MG某挂)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此项主张是对另一方的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黑MG某/黑MG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此事故的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三者车主柳东东既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该类型案件案由归纳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因此,原告王X向车主柳东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代位请求权,即原告有权就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吊车费12000元及施救费93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车主柳东东询问笔录及收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4585元-残值2000-交强险2000元=90585元、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9300元;三者车辆损失42135元-800元=41335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159220元,扣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2000元,应为1572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57220元。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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