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XX、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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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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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XX。
法定代表人:牟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XX(以下简称缙云山管理局)、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缙云山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336元(李XX赔偿46890.67元,缙云山管理局赔偿23445.33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在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不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
被上诉人缙云山管理局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一审法院已经依据缙云山管理局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处缙云山管理局承担部分款项,某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要求缙云山管理局承担比例外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全额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XX未陈述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缙云山管理局、李XX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0336元。诉讼费用由缙云山管理局、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缙云山管理局就其所有的渝B×××××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2013年3月31日,宋刚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辉从北碚区团山堡方向往北碚城南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北碚区云景华庭小区红绿灯十字路口,宋刚驾车进入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其驾驶的渝B×××××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李XX醉酒后驾驶的渝B×××××相撞,造成宋刚、王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自行将渝B×××××号轿车移至路口左转弯方向路边停放。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王辉不承担责任。
2014年2月28日,宋刚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缙云山管理局、李XX及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刚限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残疾赔偿金60336元,合计70336元;李XX赔偿宋刚各项损失7229.77元;缙云山管理局赔偿宋刚各项损失3614.88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宋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了赔偿款70336元,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李XX原系缙云山管理局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下班时间,缙云山管理局未安排李XX有任何公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追偿权;二、某保险公司对李XX、缙云山管理局二者谁有追偿权;三、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按责任人承担过错的责任比例追偿还是全额追偿。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宋刚赔偿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对李XX及缙云山管理局均具追偿权。理由为:交强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分散风险,由法律明确规定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迅速填补损害。故在交强险责任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一种终局性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系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的例外情形,其目的在于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上述条文中的“侵权人”不能限制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驾驶人,应理解为造成损害的所有责任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缙云山管理局作为渝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的管理责任,致使李XX在非公务期间醉酒驾驶车辆,应承担责任,并确定李XX承担20%的责任,缙云山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故本案中应按其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应为李XX承担2/3的赔偿责任,缙云山管理局承担1/3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侵权人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追偿,以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碚法民初字第01496号宋刚诉某保险公司、缙云山管理局、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亦确定李XX承担20%的责任,缙云山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可以作为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范围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向李XX的追偿数额为70336元×20%=14067.2元,向缙云山管理局的追偿数额为70336元×10%=7033.6元。理由为:第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自然可以按全额追偿;在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形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则将本应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对侵权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第二,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中超出侵权人按责份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分散风险这一保险制度的初衷。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4067.2元;二、由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033.6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2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90元,由缙云山管理局负担156元,由李XX负担933元(含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7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举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某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全额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即70336元。其次,关于被追偿人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实际驾驶人与管理人不同,李XX是实际驾驶人,属于侵权人,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李XX追偿;缙云山管理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李XX在非工作时间且非工作原因醉驾使用车辆的行为,未尽到车辆的管理责任,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被追偿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李XX、缙云山管理局追偿。李XX、缙云山管理局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即李XX承担2/3的赔偿责任,缙云山管理局承担1/3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李XX赔偿46890.67元,缙云山管理局赔偿23445.33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6890.67元;
三、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344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公告费720元,由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XX负担520元,李XX负担1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XX负担520元,李XX负担1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