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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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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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芒,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波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一审诉称:杨XX为渝C×××××汽车超重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5月26日,投保车辆在吊运物体过程中受损71200元。2015年7月1日,某保险公司书面通知杨XX拒赔。杨XX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712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杨XX投保的事实和险种属实;2.对杨XX的损失金额无异议;3.特种车辆批单01不是附加条款,不产生附加险的作用;4.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未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8日,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承保险种:①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933500元,保险费7258.13元。②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保险费725.82元。③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费1816.27元。2.保险车辆为渝C×××××。3.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4.特种车保险批单0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因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同日,杨XX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二、2015年5月26日,被保险机动车C66909在重庆市×××区××镇新益村起吊钢模的作业中,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吊臂受损。杨XX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和××报了案。
三、2015年6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车损总金额69900元。
四、2015年6月10日,杨XX支付装卸搬运(吊装费)1300元。2015年6月11日,杨XX支付起重机维修费72990元。
五、2015年7月1日,某保险公司以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予以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义务是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杨XX向保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杨XX(××)投保的机动车渝C×××××发生保险事故后,杨XX及时向玉龙派出所和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某保险公司称杨XX未举证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造成杨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71200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因此,杨X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X保险赔偿金7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责任事故已经发生。2015年5月26日大足区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在于杨XX,杨XX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是事故发生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是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只是对损失的确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3.大足区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该损失属于特种保险批单01条款以及对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对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的情形,从作业情况及其作业种类属性,杨XX吊升的物体是模板和混凝土墩的结合体,属于一个主体,不是要求吊升的物体,因此,不属于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对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该损失不属于吊升模板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活经验以及生活常识,如果只是吊升模板,如此大型的机械不能吊升一块模板,于理不符,唯一结论就是模板与混凝土墩尚未分离,才会产生如此巨大的重量,将起重臂压弯曲。混凝土墩不属于作业范围,亦不属于01条款规定的情形。5.本案损失不是吊升、举升物体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根据01条款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对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本案中,杨XX在吊升、举示物体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操作失误尚未脱离原承载物体,因此,不是吊升、举升物体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不适用01条款,也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杨XX二审辩称:双方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1.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通过一审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上面载明2015.5.26日发生的保险事故。2.关于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断章取义,保险条款是有特种车保险批单的,保险批单实际上是双方根据扩展条款对相关事项的约定,我们的理由是有合同依据的。3.当时事故,从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模板与混凝土墩是分离了的,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不是吊升、举升物体造成的损失。综上,杨X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模板与混凝土墩并未分离。杨XX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和二审举证期间举示,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结合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采纳其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大足区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保险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确认发生了保险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称杨XX并无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另称,由于起吊的模板与混凝土墩并未分离,故本案不属于“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杨XX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明确拒赔理由为免责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扩展条款又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可见,某保险公司的书面拒赔理由本身与保险合同不符。现某保险公司又称,由于所要吊升的模板与混凝土墩没有分离才导致发生事故,混凝土墩并非吊升物体,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