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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5民终13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古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不按规定年检,应承担的是行政处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款89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川QXXX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已将相应保险条款如实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016年2月12日15时30分,刘X驾驶川QXXX37号小型轿车从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行驶至宜威路30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公路右边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川QXXX3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驾驶到期未年检的车辆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川QXXX3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QXXX37号小型轿车所需支出的合理修复费用约需855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所有的川QXXX37号小型轿车未检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刘X驾驶川QXXX37号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刘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且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款89535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刘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刘X驾驶川QXXX37号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刘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且一审中上诉方对被上诉方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等无异议,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款8953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俊卿
审 判 员  李 荷
代理审判员  罗 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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