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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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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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肖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吴X,系李X配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原审中诉称:李X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皖B×××××号(现车牌号为京N×××××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968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6月21日,肖勇驾驶该车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拐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致车受损。事故认定肖勇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李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车辆维修费30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79000元、鉴定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庭前某保险公司没有收到李X任何维修发票、清单等。事发时肖勇并没有有效驾驶证件,请法院核实。李X诉请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贬值损失只发生在车辆交易时,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查明:李X于2014年1月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轿车,临时车牌号为皖B×××××,有效期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1日,肖勇驾驶该车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拐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致车受损。经无为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该车办理了入户登记,登记车牌号为京N×××××。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5日,李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合计损失为283000元,公估费14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折旧损失为79000元,评估费5000元。李X提供了修理费发票283000元、施救费发票2000元。
原审另查明:李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968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投保时投保单载明号牌号码为“皖B-*”。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单特别提示中载明“本人确已收到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原告签字认可。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李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临时牌照过期,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二、贬值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关于焦点一,首先,临牌过期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李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号牌号码”栏为“皖B-*”,并未有明确的车牌号或临牌号,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车辆并非车牌,有无车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临时号牌过期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但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其次,临牌过期并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该条约定的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本案李X的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无临时号牌的情形;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临牌过期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理解不一,且某保险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已经对临牌过期适用该免责条款向李X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上述免责条款不适用临牌过期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临时号牌过期为由主张免赔,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该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无理解上的争议。保单特别提示中载明“本人确已收到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李X签字认可,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拘束力。因此,李X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李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涉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283000元及公估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李X支付的2000元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涉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关评估费用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维修费283000元、公估费1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9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415元,原告李X承担5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并无有效的临时牌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就上述约定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保险金理赔责任。2、李X在保险事故发生未就车辆损失情况与某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公估,公估程序不合法,李X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的原审全部诉请。
李X辩称:1、临牌过期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系车辆,而非车牌,临牌过期本身没有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明知案涉车辆尚未办理行驶证,仍然承保,故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对于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派人去过事故现场,其在原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对此认定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李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所投保车辆的临时号牌已超过有效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李X则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还对车辆损失金额产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案涉事故车辆临时号牌过期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如构成,则无需认定车辆损失,如不构成,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依照我国合同法、保险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键在于该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其理解是否具有争议、制定格式条款一方对相对方有无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一、上述格式条款的理解并无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
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无论何种理解,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均应当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下作出。
某保险公司的该格式条款要求保险车辆必须具有经依法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而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作为由公安机关为实行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而核发的证件,合法有效是其应有之义。作为具有有效期的临时号牌在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届满后,该临时号牌自然不再属于合法有效的号牌。如将该条款中的临时号牌理解为包括超过有效期的临时号牌,显然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述格式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无争议。
二、上述格式条款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格式条款作为未经双方协商而仅由单方制定的条款,其制定方具有相对优势,故法律对此予以了必要限制,如格式条款符合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或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制定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相对方责任情形之一,即构成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
本案中,上述格式条款要求保险车辆在上路时具有经依法核发的号牌或临时号牌,该条款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及登记制度,系属破坏社会秩序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李X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是其主要权利,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依法依约进行赔付。但无论投保人李X行使其权利,还是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履行其义务,均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害他人权利。案涉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临时号牌已超过有效期近一个月,该行为明显不具有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故某保险公司制定的上述格式条款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亦不违反公平原则。
三、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李X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机动车临时号牌不能超过有效期应是其当然知晓的事项,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并不属于具有相当保险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知晓和理解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予以了黑体突出,并在投保单落款签字上方特别提示一栏对黑体保险条款的法律意义予以了明确说明,李X亦签字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依法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法律的作用之一即为价值导向,法院在裁判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的价值指引功能。案涉保险事故并未造成第三方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争议纠纷仅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故并不涉及第三人是否需为李X的违法行为承担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后果。李X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如仍能获得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将会对依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产生错误的价值指引后果。
综上,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符合某保险公司、李X之间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负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原审全部诉请。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合计8745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蔡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