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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绥北民初字第14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8-08

原告鞠XX,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X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XX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鞠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XXX1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6年3月31日9时许,段军亮驾驶黑AXXX50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润丰园南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黑MXXX1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哈尔滨运通俊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7,011.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0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在赔偿前被保险人即原告应当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原告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被告不承担。
原告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所有的黑MXXX1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证明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代位赔偿双方有约定。
证据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3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黑MXXX1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润丰园南门处时与段军亮驾驶的黑AXXX50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段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及事故车辆照片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情况。
证据5、哈尔滨运通俊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7,01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免赔率,证明我公司有向第三方行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及事故车辆照片、哈尔滨运通俊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及事故车辆照片、哈尔滨运通俊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原告鞠XX为其所有的黑MXXX1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6年3月31日9时许,原告驾驶黑MXXX1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润丰园南门处时与段军亮驾驶的黑AXXX50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段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哈尔滨运通俊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7,011.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7,0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70%比例赔偿,如原告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鞠XX为其所有的黑MXXX1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7,011.00元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鞠XX车辆维修费37,0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725.00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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