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1202民初8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金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黑MXXX68/黑MG756牵引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黑MXXX68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黑M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2016年4月29日13时20分,在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余家集大桥路段,司机刘海涛驾驶投保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刘海涛死亡、乘客李世标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桥护栏受损的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涛负全责。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31,000.00元,尸体鉴定费1,200.00元,路产损失12,600.00元,投保车辆实际损失265,915.00元,鉴定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在承保车辆驾驶员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公安部门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原告的合理车损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1,00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施救过程中对车上的货物也进行了施救,而车上的货物没有在被告投保货物险,所以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施救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鉴定费1,200.00元,属尸检鉴定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车上人刘海涛死亡,被告已按车上人员最高限额200,000.00元赔偿完毕,鉴定尸检费包括在该赔偿范围内,所以被告不应对尸检鉴定费进行赔偿,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金额过高,且无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金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挂靠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29日,原告金XX将其所有的MG906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证明原告金XX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三张。主要证实:原告金XX为其所有的黑MXXX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黑M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证明原、被间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4月29日13时20分,在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余家集大桥路段,刘海涛驾驶黑MXXX6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麻城市中馆驿镇向麻城市福田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福田河余家集大桥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刘海涛溺水死亡、李世标受伤、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道路桥面护栏部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施救费票据二张。主要证实:原告支付MG90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施救费31,000.00元。
证据5、公路赔偿决定书(鄂麻路政赔决字(042931)号)、路产损失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12,600.00元。
证据6、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投保车辆和驾驶员均具备相应资质。
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黑龙江省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投保车辆维修费用270,915.00元,扣除残值5,000.00元,实际损失265,9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2张。主要证实:当时车辆翻到桥下的状态是倒扣在水中,不可能产生轮胎及发动机、大架子等其他损失。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决定书(鄂麻路政赔决字(042931)号)、路产损失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但称施救费过高,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同时对2016年6月7日的施救费4,000.00元不予认可属重复施救,没有施救项目,不予赔偿;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同时残值过低,并且因本次事故为翻落桥下,车辆的状态为倒扣在水中,该车辆并没有追尾和撞击,所以对消音器7,500.00元,变速箱总承18,000.00元,发动机总承维修60,000.00元及轮胎10支18,000.00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翻落桥下不可能造成以上部位的全损,同时发动机总承的维修60,000.00元与购置新发动机总承价格相同,所以该维修费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又因该车辆为翻桥倒置在水中,轮胎损坏10支的鉴定同样没有依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决定书、路产损失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9日,原告金XX将其所有的MG906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8月29日,原告金XX为其所有的黑MXXX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黑M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2016年4月29日13时20分,在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余家集大桥路段,刘海涛驾驶黑MXXX68/黑MXXX6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由麻城市中馆驿镇向麻城市福田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福田河余家集大桥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刘海涛溺水死亡、李世标受伤、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道路桥面护栏部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1,00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2,600.00元,经黑龙江省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投保车辆维修费用270,915.00元,扣除残值5,000.00元,实际损失265,9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实际损失265,915.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31,000.00元、路产损失12,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称鉴定车辆维修费过高,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XX为其所有的车辆MG9068/黑MXXX6挂解放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金XX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实际损失265,915.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31,000.00元、路产损失12,600.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尸体鉴定费1,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金XX保险理赔款312,5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6.00元,减半收取3,003.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9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