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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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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8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7-20

原告姚XX,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明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尹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XXX18/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主车车牌号黑MXXX18和挂车车牌号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8日01时许,祖成国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乐业乡南坏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祖成国受伤,姜长春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成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长春无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14,500.00元,车辆维修费342,7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黑MXXX18/黑MXXX8挂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保险金额主车270,3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81,090.00元,至事故发生时,主车实际价值为267,600.00元,挂车实际价值为80,28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鉴定结论,部分损失达不到更换的程度,且工时费用过高,鉴定结论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姚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主要证实:投保车辆黑MXXX18/黑MXXX8挂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姚XX。证明原告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
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主要证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主车黑MXXX18和挂车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3、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2月28日,祖成国驾驶车牌号为黑MXXX18/黑MXXX8挂沿绥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乐业乡南坏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祖成国、姜长春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祖成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长春无责任。
证据4、施救费票据一份。主要证实: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00元。
证据5、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车辆有行驶权,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6、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恒评字(2016)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车牌号黑MXXX18/黑MXXX8挂车辆维修费用347,710.00元,残值为5,000.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342,7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车损过高,有部分没有损坏的配件给予更换,对鉴定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姚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XXX18/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XXX18和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12月28日01时许,司机祖成国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乐业乡南坏桥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祖成国受伤,姜长春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长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00元。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恒评字(2016)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车牌号黑MXXX18/黑MXXX8挂车辆维修费用347,710.00元,残值为5,000.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342,7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14,500.00元,维修费342,7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60,2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XXX18/黑MXXX8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姚XX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4,500.00元、车辆维修费342,7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姚XX保险理赔款360,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703.00元,减半收取3,35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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