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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01-28

原告孙树文,女,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树文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芬,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树文诉称: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为原告孙树文所有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800元、第三者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9月28日17时,原告孙树文驾驶×××保险车辆和王兆行驾驶的×××及李立驾驶的货车×××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凤河营采廊路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大兴区交警认定:原告孙树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树文当即报险,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出险后未予定损。三者车的修理费用全部由原告孙树文支付,原告孙树文的车辆也进行了修复。原告孙树文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树文车辆损失2385元,三者车损失75400元,共计7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孙树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孙树文行驶证、原告孙树文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车辆损失发票及修车明细、拆解照片、原告孙树文车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收条。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均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车辆应当尽量维修,修理维修前应当会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确定维修项目及费用,否则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原告未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定损,此次事故不能定损,所以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树文提交的原告孙树文行驶证、原告孙树文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树文车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孙树文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孙树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向原告孙树文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写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树文孙富刚;商业保险单写明: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15年9月28日17时,原告孙树文驾驶×××保险车辆、王兆行驾驶的×××车辆、李立驾驶的×××车辆均由南向北在北京市大兴区凤河营采廊路上行驶,三车相撞,×××保险车辆前部损坏,×××车辆前后部损坏,×××车辆后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第496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树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两方无责任。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树文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损坏,原告孙树文的保险车辆在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佳明汽车维修部进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及维修费2385元;三者车×××在廊坊市秦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及维修费75400元。
庭审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孙树文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案,但陈述原告孙树文未让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其不认可原告孙树文和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孙树文陈述其没有不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定损,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员跟原告孙树文商量定损事宜,说给700元,没有给书面定损意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其公司通知原告孙树文定损的人员和时间均表示不清楚。另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车损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三者车×××进行损失鉴定,写明:“孙树文主张的三者车×××的损失与申请人定损差距较大,申请人对三者车×××的维修项目的合理合法性持有异议”,该申请书已写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已对三者车×××进行了定损,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开庭陈述原告孙树文未让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相矛盾,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解释写鉴定申请的人不了解情况。另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三者车×××的维修项目中哪些不合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指明具体的不合理维修项目及相应的理由,本院未接受其鉴定申请。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树文提交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发票及修车明细、拆解照片、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树文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原告孙树文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车辆修理费用2385元和三者车修理费用75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树文已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和车辆受损情况照片,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出修理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告孙树文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予以赔付,故对原告孙树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树文保险车辆修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三者车辆修理费七万五千四百元,两项共计七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4,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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