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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4民初7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07-04

原告北京艾森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建,男,
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森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特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艾秋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建、王贺,被告平安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艾森特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3日,艾森特公司职员任生云驾驶艾森特公司所有的XXX车辆在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进京方向水屯口以南与朱家春驾驶的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艾森特公司所有的XXX车辆在平安北分处投保了商业险,艾森特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多次找平安北分进行理赔,但至今未果,故艾森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北分支付艾森特公司理赔款73585.6元(医药费26335.6元、交通费2300元、伙食费4950元、车辆修理费40000元)。
被告平安北分答辩称:不同意艾森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7月3日,平安北分于2005年2月3日完成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艾森特公司现在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便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艾森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计算有误。1、对于医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已按50%的责任赔偿了相关费用,赔偿金额为13167.09元,故平安北分亦应当赔偿13167.09元,其余部分属于自费药,应由艾森特公司自行承担。2、对于车损部分,理由同上,且艾森特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艾森特公司为其名下的XXX车辆在平安北分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别包括: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600元。保险期间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9日。2004年7月3日22时,任生云驾驶上述车辆(内乘陈亚梓、郑启萍、郑启娜、郑启圣、陈秀云、陈开焰)与朱家春驾驶的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京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任生云与朱家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无责任。XXX车辆在人保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经人保北分定损,艾森特公司名下的XXX车辆已失去修复价值,车辆实际价值80000元、残值800元。2014年1月6日,人保北分为艾森特公司出具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分割单显示,陈亚梓费用总额16205.31元、医保以外费用8608.67元;陈秀云费用总额1432.04元、医保以外费用433.11元;郑启萍费用总额14110.25元、医保以外费用7053.36元;郑启娜费用总额10128.72元、医保意外费用4863.16元;郑启圣费用总额10795.29元、医保意外费用5379.16元。2015年12月16日,艾森特公司向陈亚梓、陈秀云、郑启萍、郑启娜、郑启圣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全损单、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森特公司与平安北分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艾森特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艾森特公司有权向平安北分主张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艾森特公司向平安北分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艾森特公司在理赔时必须以医药费单据作为依据,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且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医药费单据有且仅有一套的前提下,故艾森特公司能且仅能选择其中一家保险公司先行核算、理赔,然后依据该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分割单向另一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艾森特公司选择向人保北分先行主张权利,人保北分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理赔分割单,艾森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诉讼方式向平安北分主张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权利,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权利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权利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故艾森特公司有权待车上人员险保险权利确定后一并向平安北分主张全部保险权利,如果一味苛求艾森特公司先行主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权利,反而增加了双方的交易成本。综上,艾森特公司向平安北分主张保险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艾森特公司主张的理赔金额,对于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人保北分已经理赔的费用后,平安北分应理赔金额合计13167.09元;对于车辆损失,在扣除车辆残值及人保北分已经理赔的费用后,平安北分应理赔金额为39600元;对于艾森特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因没有响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北分另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车损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对此,平安北分并未举证证明与艾森特公司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且平安北分提供的保险条款为2009年版,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明显不符,故对于平安北分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艾森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五万二千七百六十七元零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森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告北京艾森特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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