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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122民初0071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6-06-12

原告陇西到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吴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翔,该公司职工。
原告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患者李金凤因“咳嗽、咳痰、气短、乏力,左侧胸痛1月,加重一周”收住原告处住院治疗。后李金凤与原告发生医疗纠纷,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确定原告赔偿李金凤9999元。原告在赔付李金凤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拒绝赔付的决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9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事实,保险限额每人30万元,原告提到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在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内所作的判决、裁决,根据(2014)陇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作任何赔付。另定西市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只是李金凤与原告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判决意见,因为调解意见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情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802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患者李金凤因“咳嗽、咳痰、气短、乏力,左侧胸痛1月,加重一周”收住原告处住院治疗。后李金凤与原告发生医疗纠纷,审理中,双方委托司法科学鉴定鉴定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李金凤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对李金凤的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继发性贫血、肺部感染、多囊肾等疾病的形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对过过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作出“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难以出具确的意见”的鉴定结论。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金凤的诉讼请求,李金凤不服判决,遂上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补偿李金凤经济损失9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014)陇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定中民一终字2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在对李金凤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一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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