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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西县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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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8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陇西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支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
负责人王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晶,该公司职工。
原告陇西县运输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支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2月9日0时至2015年12月8日0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司机丁海龙驾驶甘JXXX88号车行至国道312线静宁县八里镇峰台山路口,与推自行车突然加速横穿公路的陈文秀发生碰撞,至陈文秀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本事故经平凉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出具了静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并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28844元,丧葬费23480元,扶养养费173976元(其中死者妻子王玉娥65岁:5272元×15年=79080元、弟弟陈兰州62岁:5272元×18年=9489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6300元。原告实际赔付死者家属4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向被告递交索赔资料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金额:各项损失426300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剩余316300元,316300×50%(事故责任比例)=158150元。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依据为《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应赔付110000元,共计被告应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26815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81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因为原告购买的险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司机丁海龙被认定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应赔付30%,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所以被告应承担25%的赔付责任。对其中的各项具体损失,被告认同原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但认为对被扶养人王玉娥不应该支付扶养费,因为其享受国家低保,能够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死者的弟弟也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但其为残疾人需要监护,同意对陈兰州的扶养费因死者陈文秀死亡时已经69岁,故应该按照11年计算。故扶养费应只有弟弟陈兰州,具体金额为57992元(5272元×11年=51992元),故各项损失应为310316元(死亡赔偿金228844元,丧葬费23480元,扶养费51992元)。故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金额:各项损失310316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剩余200316元,200316元×25%(事故责任比例)=50079元。交强险应赔付110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费16007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运营甘JXXX88客车(宇通ZKXXX8HY1Y)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司机丁海龙驾驶甘JXXX88号客车行至国道312线静宁县八里镇峰台山路口,与推自行车突然加速横穿公路的陈文秀发生碰撞,至陈文秀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本事故经平凉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出具了静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丁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并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228844元,丧葬费23480元,扶养费173976元(其中死者妻子王玉娥65岁:5272元×15年=79080元、弟弟陈兰州62岁:5272元×18年=9489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6300元。原告实际赔付死者家属4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后向被告递交索赔资料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未赔付。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资料、赔偿协议、收条、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运营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司机驾驶的J10388运营客车致人死亡后,对死者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比例。关于扶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陈文秀的妻子王玉娥,事故发生时65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被扶养人。被告辩称陈文秀妻子享受国家低保,能够保障最低生活标准,不是被扶养人的意见不成立。因死者的弟弟陈兰州(62岁)为残疾人需要监护,被告同意对其支付的扶养费,故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两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死者陈文秀的被扶养人只能赔偿一人。但对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死者妻子、弟弟分别为65岁、62岁,应分别计算15年、18年的扶养费,我国法律也未对扶养人年龄上限作限制,原告主张计算15年、18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对被扶养人扶养费年限的确定,应考虑扶养人的劳动丧失程度、当地人口平均年龄、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等因素综合而定。扶养人陈文秀去世时已经69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18年扶养期限也显然过长,结合本地平均寿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立法精神,将扶养期限计算至扶养人陈文秀八十周岁时止,即支持11年扶养期限是符合实际的。故本案扶养费只计算一人,具体金额为57992元(5272元×11年=51992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比例,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被保险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出具了静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客车司机丁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比例为25%。各项损失310316元(死亡赔偿金228844元,丧葬费23480元,扶养费57992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剩余200316元,200316元×25%=50079元。按照以上计算方式得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50079元。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均认可被告应赔付110000元,故被告应共计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共计160079元。
综上,原告投保的运营客车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扶养费按11年计算得出的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陇西县运输公司J10388客车(宇通ZKXXX8HY1Y)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0079元,共计1600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7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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