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与集贤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英XX和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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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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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3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集贤县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崔XX(曾用名崔伟东),37岁,男。
委托代理人郑春叶,女,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县电业局农电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农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煌,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男,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英XX和。
负责人周海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国,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崔XX与被告集贤农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集贤农电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6年2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XX、被告集贤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如贵、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5年11月1日晚6时20分许,被告集贤农电公司所属的光辉分64号电线杆的高压线断裂引发电火,将崔XX居住的集贤县,大火将崔XX承包林地内的林木烧毁。经崔XX委托,2015年12月10日,双鸭山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双华瑞评报字[2015]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崔XX的林木损失共计3720元,为此,崔XX支出鉴定费1200元,现崔XX要求被告集贤农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20元(3720元+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集贤农电公司辩称,对原告崔XX所述的火灾事实和其损失数额无异议,但集贤农电公司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故对于崔XX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对崔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某保险公司与和被告集贤农电公司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集贤农电公司承担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最终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所述火灾的事实存在。另外查明,因出现故障而引起火灾的电线线路的管理单位是被告集贤农电公司;集贤农电公司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林权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火灾现场照片6张,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集贤农电公司管理的电线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给原告崔XX造成财产损失,集贤农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是集贤农电公司投保的供电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且同意就集贤农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崔XX进行赔偿,则应由某保险公司对于崔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电业局农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XX赔偿款人民币4920元;
二、第三人英XX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贤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