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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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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熊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91号民事判决,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赔偿险额为2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渝B×××××号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3年7月26日11时许,原告王XX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车辆停放在大竹林啤酒厂路边,待王XX离开车辆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发生溜动并与杨玉强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两车相撞时又与两车之间拦截车辆的王XX发生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愈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3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因渝B×××××号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享有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的保险利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即被告不负责赔偿,而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X并未在车上,而是在车下,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王XX实际所有,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投保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单还载明了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自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该投保单所附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章第二条至第五条均系责任免除条款,以蓝色字体打印,其中,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7月26日11时许,原告王XX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车辆停放在大竹林啤酒厂路边,待王XX离开车辆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发生溜动并与杨玉强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两车相撞时又与两车之间拦截车辆的王XX发生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相关规定,故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强无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自己的渝B×××××号车系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是由重庆永鑫运输公司统一向被告投保,重庆永鑫运输公司在向被告投保前就购买什么险种以及投保金额向我征求了意见的,投保的事实我清楚,保险费也是我交给重庆永鑫运输公司,由重庆永鑫运输公司交给被告的,但重庆永鑫运输公司未给我保单,我也一直未见过该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王XX实际所有,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是事实,但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即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王XX虽在发生本次保险事故时是该车驾驶人,但王XX并未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依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保险合同是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不在场,但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永鑫运输公司经营,在庭审中,原告也陈述重庆永鑫运输公司在向被告投保前就购买什么险种以及投保金额向其征求了意见,投保的事实原告清楚,保险费也是原告交给重庆永鑫运输公司,故原告与重庆永鑫运输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重庆永鑫运输公司的代理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原告以自己不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为由,免责条款不成立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合同是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王XX不在场,也未见过该保险合同,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王XX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王XX是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伤到的受害人,无论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某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现评判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也未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受的权利,故王XX关于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述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均是以蓝色字体打印的,且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书面声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明确向其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所以,本院认定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第三,涉案车辆系挂靠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只能是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并且,王XX在一审中陈述,重庆永鑫运输公司在投保前就购买什么险种以及投保金额向其征求了意见,其清楚投保的相关情况,保险费也是其交给重庆永鑫运输公司的,故王XX与重庆永鑫运输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重庆永鑫运输公司代为投保的法律后果应由王XX承担。所以,王XX以自己不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讼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王XX与某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讼争免责条款“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使用的词句简单、明确、通俗易懂,当事人不应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即不存在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中,王XX确实是在车下受的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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