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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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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锦,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A×××××号奔驰牌客车为徐XX所有,徐XX于2015年5月18日在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93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0时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徐X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徐宝旺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朱进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丰田牌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徐XX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徐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号奔驰牌客车损失为187280元,徐XX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8700元,施救费两车共计1900元,某保险公司自认评估三者车辆损失为12300元。徐XX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徐XX车辆财产损失1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未就该车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徐XX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各项损失225780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徐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徐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徐XX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187280元。徐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徐XX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87280+1100+5000+18700=212080元,扣除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徐XX车辆财产损失100元为211980元,该数额不超过徐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徐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某保险公司自认对三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车损为12300元,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不能反映三者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故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2300元为宜,徐XX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徐XX还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800元,有三者车辆拖车费发票为证,徐XX已承担的上述12300+800=13100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该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1110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徐XX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徐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被保险人的徐XX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徐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二)两项,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徐XX赔偿金211980+11100=22308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两车评估损失过高,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XX保险赔偿金223080元。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确定车损金额,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拆解费;2、上诉费由徐XX承担。主要理由:1、车损鉴定金额过高,配件评估价格严重过高,均高于4S店价格且均为更换金额,但是徐XX并未提供4S店维修发票及更换的旧件;2、车辆的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X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报告是交通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做的报告,是专业评估部门,具有客观公平性,某保险公司称该价格高于4S店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残值旧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后才归保险人所有,修车发票不是证明损失的唯一必要证据,现在车辆已经变卖。拆解费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徐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徐XX的儿子高立新从朱西九手中购买该事故车辆的协议书,购买价格为244000元。2、朱西九出具的收到购车款的收据一份,证明该车购买的事实。3、张国马的农行和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给朱西九划转车款34000元和40000元,张国马与高立新系盟兄弟,所以使用张国马的卡,其他交易记录因为丢失钱包的原因导致无法查到。4、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该事故车辆已经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张斌。5、李文荣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收到车款20000元。6、津南区三道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高立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高立新与徐XX系母女关系,高立新与李文荣系夫妻关系。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徐XX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徐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徐XX表示在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主动减免人民币3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数额是否过高;3、本案的拆解费和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解决过程中,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明该评估结论过高的证据。另,被上诉人已经就事故车辆转卖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以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值部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表示在上诉人赔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主动减免人民币30000元,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其次,关于本案的拆解费和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所争议的拆解费和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5)南民三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徐XX保险赔偿金19308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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