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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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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莲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0日8时10分,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苏凤梅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汽车在延安南路饮马井巷车站靠站下客时,因苏凤梅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上车人员水文仙脚被车门夹住后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苏凤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公交公司向水文仙赔偿损失费用27010.26元,包括医药费4570.26元、护理费19500.00元、交通费940.00元、一次性补偿款2000.00元。公交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遭拒,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7010.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仅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水文仙在发生损害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脱离本车作为认定本车人员或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标准。本案中,水文仙在上车过程中由于苏凤梅的操作不当导致文水仙脚被门夹住摔倒受伤,苏凤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水文仙系上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被夹住脚摔倒受伤,事发时其身体部分已经位于车上,车辆驾驶员苏凤梅对车辆实施的管理、驾驶、控制行为已能直接作用于水文仙,将事发时水文仙认定为车上人员较为符合通常观念;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车上人员”的范围界定,亦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作为“车上人员”对待处理;因此,将水文仙认定为车上人员更为合理。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案外人文水仙在发生损害时属于“车上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2006144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文水仙)上车未完成车门夹住脚后摔倒,甲起步行驶致乙受伤”,该份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案外人在上车前因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其摔倒受伤,根据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陈述,已明确表示伤者文水仙属于“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文水仙是“车上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主要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乘客的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同样下车也就离开车辆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登上车辆或离开车辆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若最终目的未实现,则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即下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上状态处理,上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下状态处理。本案中,案外人文水仙在事故发生瞬间,其双脚并没有完全离开地面,正处于从“第三者”向“本车人员”转化过程之中,其安全上车的目的并未实现,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本车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文水仙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的对车辆实施的管理、驾驶、控制行为已经能直接作用于文水仙是不合理的,正是因为驾驶员的管理、驾驶,控制行为未能达到安全保护伤者文水仙的目的,基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上诉人认为将本案事故发生瞬间时的文水仙与肇事车视为“一个整体”显然不妥,其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7010.26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上述损失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水文仙在上车过程中因公交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文水仙脚被门夹住摔倒受伤,事发时文水仙身体已部分在车上,驾驶员对车辆的管控已直接作用于文水仙,故将事发时文水仙认定为车上人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6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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