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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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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1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
负责人马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涛、被上诉人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贤、陈星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金瑞福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金瑞福公司以甘CXXX26号牵引车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损险、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90000元、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90000元确定保险金额。2012年9月20日,金瑞福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金瑞福公司以甘C0730号半挂车为被保险车辆向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投保车损险、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74100元、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对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付,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
2013年10月4日,金瑞福公司的驾驶员薛××驾驶被保险牵引车和半挂车,发生与他人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甘CXXX26号牵引车全部损失。金瑞福公司赔付第三人车辆损失2800元、护栏损失15600元、排水沟损失12600元,支付施救费3568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金瑞福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甘CXXX26号牵引车实际价值的认定,双方均认可车辆全损。自初次登记日至事故发生日被保险车辆已使用63个月,但双方对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已使用月数应为3个月还是63个月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甘CXXX26号牵引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月数应确定为3个月,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约定计算方法应确定为183730元(190000元-190000元×3个月×月折旧率1.1%)。关于拖运费18000元,永安财险公司的出险记录中有本车回当地修理的内容,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第三方车辆损失28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应予认定。金瑞福公司合计支付施救费35685元(17685元+18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金瑞福公司施救费25429元(35685元×183730元÷(183730元+74100元)]。金瑞福公司合计支付护栏损失、排水沟损失、第三方车辆损失3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除人保财险金昌公司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金瑞福公司保险金19286元[(31000元-4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金瑞福公司车损险保险金209159元(183730元+25429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及三者险保险金19286元,合计2304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瑞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金瑞福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19286元、车损险保险金56240元。理由是:被保险车辆甘CXXX26号牵引车在事故中全损,该车已使用64个月,月折旧率为1.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发生保险事故时甘CXXX26号牵引车实际价值为56240元。
上诉人金瑞福公司辩称,计算甘CXXX26号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所依据的车辆已使用月数应从本次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为3个月。一审认定甘CXXX26号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183730元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投保时的已使用月数或该月数的起算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瑞福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中全损,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此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向金瑞福公司赔付保险金。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即车辆的实际价值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而折旧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乘以月折旧率。双方未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及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起始日期,因此对计算折旧金额所依据的“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如何确定产生不同解释。某保险公司主张计算已使用月数的起点时间应为车辆初始登记时的2008年6月,金瑞福公司主张计算已使用月数的起点时间应为签订合同时的2013年6月。因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可能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金额为190000元,只有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月数从签订合同时起算才可能出现此类情形,“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从签订合同时起算的解释符合通常的理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使用月数应确定为3个月,实际价值为183730元(190000元-190000元×3个月×月折旧率1.1%)。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按已使用64个月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判认定的该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2542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施救费应计算在车损险赔付范围内,但该费用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183730元的总和超过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应以保险金额190000元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车损险保险金的数额。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车损险的保险金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9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19286元,合计211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239元,被上诉人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负担9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79元,被上诉人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贾春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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