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7民终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负责人刘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航、程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X,男,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贵JXXX8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于2015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795600元。2015年9月21日17时50分,驾驶员万龙权驾驶贵JXXX80号车在瓮安县鱼河沙场内吊装操作过程中,车辆侧翻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车辆拖到贵阳4S店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181245元、拖车费为5000元,吊装费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以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贵JXXX80号车辆未按时年检合格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拒赔。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冷XX所有的贵JXXX80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5月31日。
原审原告冷XX一审诉称:原告购买贵JXXX8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于2015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795600元。2015年9月21日17时50分,驾驶员万龙权驾驶贵JXXX80号车在瓮安县鱼河沙场内吊装操作过程中,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对损坏车辆定损后予以修复,修复费用为181245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1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拒赔。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拖运费、吊装费共计196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贵JXXX80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无车辆年检合格证,按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成立,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贵JXXX80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项保险,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主张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合格,因此被告对此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可以免赔;原告认为该车未年检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原告在投保时车辆便未年检,被告既然承保,现就此原因拒赔理由不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投保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合格,发生事故被告即可拒赔,原告的贵JXXX80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5月31日,而被告却在该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接受了原告车辆投保,且在原告投保时未要求原告尽快检验车辆,由此可见,被告方在明知原告车辆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车辆承保,在事故发生后却以此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承保时原告的车辆已经处于未检验合格的状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也处于未检验合格的状态,被告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以此理由拒赔,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96245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XX人民币一十九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不但在保险单上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而且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此条款对责任免除用黑体字予以特别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足够说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不符合事实。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能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标准审理。2、2015年10月10日,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贵JXXX80号检验的有效至2014年5月31日;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6日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所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显示该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此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对此车辆进行承保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车未检验的事实,且仿造交警部门检验合格用章骗取上诉人对其未检验的车辆进行承保,可能涉嫌骗保;上诉人对此隐瞒事实不知情,审查也是形式,而无法定义务查实,故一审将被上诉人的故意隐瞒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系明知被上诉人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对此车辆进行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冷XX二审辩称:1、上诉人提出其已对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投保以后,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如上诉人若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未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将拒赔,而被上诉人明知投保也将会拒赔情况下,怎么可能继续投保。2、2015年10月10日,瓮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所意外事故证明,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操作不当,并未提及事故是车辆质量问题,且在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已对该车质量检车,并发放了年检合格证,故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年检系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无事实、法律依据。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载有合格标志至2016年6月的车辆行驶证副本,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来源、也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骗保等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所涉及的两个争议:第一个争议为被上诉人冷XX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采用“仿造”的车辆行驶使用证投保,并提供此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进行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所举此证据为单一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上诉人不认可此证据的第三张照片为其提供,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采用“仿造”的车辆行驶证投保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其依法应承担此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进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结合全案案情,被上诉人在明知其车辆未年检,但在办理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告知被保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同意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在交警支队出具证明时知道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其未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此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消灭。同时,由于此次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系意外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因已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且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意外事故所致,而非被保险车辆的质量导致,也非被保险车辆未年检有关联,故被上诉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第二个争议为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保险条款关于未按规定年检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条款是否生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并应当附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所举投保单等证据虽有投保人的声明,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予原告、其对免除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了提示,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条款不生效,现上诉人以此拒赔无法定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除未年检的保险车辆免赔的保险条款不生效外,其余条款成立有效。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但判决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