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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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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代军玉。
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分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和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XX所雇佣的驾驶员王国忠驾驶原告所有的甘FXXX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罗生成驾驶的甘HXXX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罗生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国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19日,由该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国忠与死者罗生成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国忠赔偿罗生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罗生成父母赡养费等共计5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XX交付王国忠赔偿金500000元,由王国忠及其子王玉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甘FXXX80号运输车王XX交来罗生成交通事故赔偿金50万元(伍拾万元),此款由王国忠之子王玉虎交给死者罗生成家属。收款人王国忠、王玉虎”。次日,王国忠将500000元赔偿款交付死者罗生成妻子张金秀和罗生成之子罗仙德,二人给王国忠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至,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5年12月16日,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雇佣驾驶员王国忠以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国忠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原审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酒泉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该二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共计3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王XX雇佣驾驶员王国忠有“肇事逃逸”行为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存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四种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XX赔付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XX赔付保险金20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1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酒泉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王国忠驾车逃逸,且王国忠的逃逸直接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王国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国忠不存在逃逸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相反,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不尊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20万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驾驶员王国忠存在逃逸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保险单及缴费票据、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收条、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从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认定驾驶员王国忠有肇事逃逸的行为;从对王国忠的量刑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第2条规定的“(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来看,并未对王国忠以肇事逃逸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XX雇佣的驾驶员王国忠存在逃逸行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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