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邢与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1民终6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5时20分,张振克驾驶冀E***26冀EXXX6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藏高速(G6)1644KM+250M处时,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冲出路外,仰翻在护坡上,造成乘车人徐雷雷当场死亡,张振克受伤,冀E***26冀EXXX6挂重型半挂车和车载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雷雷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冀E***26(主车)冀EXXX6挂(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XX,该车因经营需要挂靠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对刘XX享有本案的保险权益无异议。甲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等。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申请,2014年5月26日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众城评字第(2014)1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在肇事时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20363元,刘XX已赔付货主。2014年6月11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45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肇事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损坏而遭受的损失为176695元。此外,刘XX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支出施救费2178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徐雷雷之众亲属徐迷杰、程彩枝、徐素云、徐子妍、徐子豪诉张振克、刘XX、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额共计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徐迷杰、程彩枝、徐素云、徐子妍、徐子豪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3893.5元”。甲保险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2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甲保险公司的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张振克驾驶挂车肇事时尚在实习期、违反了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化的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其未对涉案保险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易于常人理解的解释性说明。故甲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张振克驾驶挂车肇事时尚在实习期、违反了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为由,要求对涉案交通事故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刘XX的相关损失。刘XX主张赔偿的货物损失120363元、车辆损失176695元、施救费21780元、路产损失3260O元及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且除货物损失外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刘XX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货物损失的数额以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O元计,交通费依照刘XX举证的邢台至兰州火车票的票面金额177.5元的具体情形,其往返邢台至兰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期间向肇事车辆收取停车费。刘XX虽然提出了赔偿停车费的请求,并举证了相关票据,但刘XX的举证不能证明该项缴费的合法性。因此,对于刘XX主张赔偿停车费216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赔偿的吊车费1000元,该费用正常情况下应归入施救费的范畴,但刘XX已就施救费主张了赔偿,其亦未就主张赔偿吊车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甲保险公司对于刘XX的该项主张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刘XX关于赔偿吊车费1000元的举证未能达到排除甲保险公司对于此项诉请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刘XX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赔偿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刘XX主张赔偿评估费用、诉讼费用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付刘XX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100000元、车辆损失176695元、施救费21780元、路产损失326O0元、交通费4O0元,合计331475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刘XX承担。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振克尚处于实习期,未取得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货物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中均明确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驾驶人张振克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已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投保人在保险提示单及保险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己收到保险条款并知道和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三、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其违反了合理合法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上诉人不应就被上诉人故意放任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财产等损失不涉及人伤,其主张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同时因车上货物责任险是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基础上派生出的附加险,故实行主险的免责条款即绝对加免20%,故最高赔付额应为80000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振克的驾驶执照虽在实习期,但副驾驶室的另一位驾驶员是已取得驾驶执照十多年的老司机,因此,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保险单上的盖章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投保提示义务,投保时并没有附带格式条款,更没有对具体的免赔事项进行释明,故格式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免赔条款亦不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徐雷雷系刘XX所聘司机,其于2000年7月3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130527198101051839,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刘XX对其运营车辆向甲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签订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刘XX作为投保人如约向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当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理赔责任。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员系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振克虽然不具备上高速的资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张振克驾驶车辆上高速是在具备相关资质的徐雷雷陪同下进行的,因此,投保人刘XX派由徐雷雷陪同张振克驾驶投保车辆上高速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甲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理赔义务。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投保单的约定实行主险的免责条款即绝对加免20%,最高赔付额应为8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双方所签机动车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内容,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扣减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本次保险事故关于货物损失部分的免赔额(即120363元×25%),经核算,甲保险公司向刘XX进行理赔的货物损失部分的保险赔偿金最终应确认为90272.25元(货物损失120363元扣减免赔额30090.75元)。因交通费不在财险理赔范围之内,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刘XX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引起诉争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由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唯对甲保险公司应向刘XX支付的相关损失部分予以改判,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金范围及金额分别为货物损失90272.25元、车辆损失176695元、施救费21780元、路产损失326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1347.25元,并对案件收费的承担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甲保险公司给付刘XX保险赔偿金321347.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6元,共计1935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17423元,被上诉人刘XX承担1936元。
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