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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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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1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付XX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付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MX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58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4月11日,王海兵驾驶鄂MXXXXX小轿车沿仙桃市沔城镇城石公路行驶至排源农场路段时,避让障碍,冲出路面,撞上行道树,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王海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车辆损失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02908元,车辆损坏部分的残值为500元。事故发生后,付XX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后付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付XX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10890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2908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XX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由于付XX受损车辆损坏部分的残值为500元,应从车辆损失102908元中予以扣减,其残值由付XX自行处理,故对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2908元的诉讼请求只支持102408元。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付XX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海兵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的意见。因王海兵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在返回仙桃市城区后向交警部门报了警,其事故处置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非王海兵,投保人故意隐瞒真相,虚假报案,王海兵对事故发生及处理的陈述存在虚假陈述的辩称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付XX提交的事故证明并非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上也没有承办交警的签字,导致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及成因的理由,因该证明系交警七大队出具,并在证明上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公章,该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还辩称,付XX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自行委托的价格鉴证不能认定车辆损失价格。因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价格鉴证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付XX保险金102408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七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其一,交警部门未出警作任何调查即出具了《证明》;其二,只有对于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才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而涉案《证明》对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十分清楚;其三,该《证明》中无经办交警签字;其四,某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及事后走访调查发现涉案事故存在重大疑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驾驶员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却毫发无损。2.本案依法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一,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其二,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的承担存在原则上的分歧;其三,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3.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现场查勘照片未组织质证,亦未在原判中予以说明。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付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付XX答辩称,1.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陈述保险车辆前挡风玻璃上夹杂驾驶员毛发,表明驾驶员并非毫发无损。3.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了安全带。4.原审开庭时已明确告知使用简易程序,某保险公司未提异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查勘照片4张,以证明:1.某保险公司勘验现场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安全带是自然锁死状态,与王海兵陈述自己系了安全带的情况相悖;2.安全气囊都是打开的状态,前挡风玻璃破碎,说明撞击力度非常大,但王海兵本人没有受伤,不符合常理。
付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交警七大队核实2015年4月21日《证明》的出具情况,交警七大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鄂MXXXXX肇事造成车损的“证明”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反映了2015年4月21日《证明》的出具经过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付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查勘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形成于原审庭审前,而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照片不能反映安全带的状态,对于安全带的工作原理应以权威部门的说明为准,车祸导致人员受伤,与车辆质量和驾驶员的处置等因素有关。某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交警七大队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1.指挥中心将王海兵的报警归为咨询类,不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海兵有两次报警,第一次是电话报警,报警内容非常详细明确,在第二次再次报警的情况下,指挥中心依然不下达出警命令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海兵自己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海兵、交警七大队均无法提供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王海兵也无法取得报警通话记录;3.涉案事故的处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付XX对本院调取的交警七大队的《说明》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查勘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撞击力度较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系安全带,也不能证明事故现场与报案人王海兵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明材料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说明》,由制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交警七大队的公章,其内容客观反映了该大队2015年4月21日出具《证明》的具体经过与依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依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交警七大队核实2015年4月21日《证明》的出具情况,交警七大队向本院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的《关于鄂MXXXXX肇事造成车损的“证明”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11日21时25分许,仙桃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52XXXXX999的电话报警,报警人陈述了当天16时许号牌为鄂MX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发生单方事故的经过,并称事故车辆已被保险公司施救车辆拖离现场。因事故现场已自行撤除,指挥中心将此警情归于咨询类电话,未向交警七大队下达出警通知,交警七大队亦未到现场查勘。2015年4月21日,王海兵持本人证件到交警七大队找到该大队副大队长罗志国,要求出具事故证明找保险公司理赔,王海兵的陈述有报警电话记录、王海兵手机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佐证。罗志国依照相关规定,向王海兵出具了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付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交警七大队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车辆事故发生后,王海兵依照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要求,持相关证件到交警部门要求出具事故证明,交警七大队结合事故当天王海兵的报警电话记录、王海兵手机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等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涉案车辆事故为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交警七大队出具的《证明》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海兵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查勘,某保险公司经查勘并未对事故成因、损失程度出具书面意见,亦未对事故成因、损失程度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或定损。仙桃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鄂MXXXXX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够客观反映车损情况,原审依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现场查勘照片未组织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且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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