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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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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1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第六师军户农场团部政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王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法务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XX所有的车牌为新B×××××号吉利牌汽车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7月18日,马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配合交警快速处理事故,便于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划分事故责任,马XX支付了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费4600元。后马XX多次找二保险公司赔付该鉴定费无果,引起争讼。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马俊、马舍哈代受伤,另案处理结果为:乙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17395.54元;甲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4182.44元;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乙保险公司保单、甲保险公司保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马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日,马XX支付的4600元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花费,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马XX鉴定费4600元;二、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额并未超出限额,故鉴定费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上诉人马XX辩称,鉴定费应当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马XX驾驶的机动车即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公司未在限额内全部赔偿时,商业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马XX投保的交强险公司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7395.54元,故马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XX垫付的鉴定费4600元;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66.40元,合计51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代江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大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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