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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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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9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干部,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被上诉人高XX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高XX原审诉称,2015年7月21日0时,卢艺涵驾驶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沿凌海市凌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玫瑰园小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撞到路边树上后,将路边房屋撞坏,造成卢艺涵受伤、车辆、树木、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艺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对树木的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并为此获得追偿权。我所有的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9368元。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树木损失为168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我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追偿树木损失合计199717元,其中车辆损失169368元,鉴定费13549元,树木损失168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没有看到车辆鉴定的明细,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所以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是2015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176800元购置,到事故发生后,车辆按照折旧后的价格应该172500元。现在鉴定的损失数额已经接近车辆的价值,可以视为报废车辆,已没有修复的价值。如果按照折旧后价格赔偿,那原告需要把车辆的残值给我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0时,卢艺涵驾驶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玫瑰园小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撞到路边树上后,将路边房屋撞坏,造成卢艺涵受伤、车辆、树木、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艺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是卢艺涵驾驶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的所有权人,车辆于2015年4月1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76800元,附加费15000元,合计金额191800元。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的损失为169368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评估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品(银杏树)损失为168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已向物品(银杏树)的所有人凌海市园林管理处进行赔偿,现凌海市园林管理处出具了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此原告高XX获得追偿权。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合计199717元,其中车辆损失169368元,鉴定费13549元,物品(银杏树)损失16800元。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176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高XX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99717元,其中车辆损失169368元,鉴定费13549元,树木损失1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卢艺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所有的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176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XX所有辽AXXXMF号丰田牌吉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车辆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评估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XX赔偿车辆损失1693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现原告高XX已向物品(银杏树)的所有人凌海市园林管理处进行赔偿,凌海市园林管理处出具了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此原告高XX获得追偿权。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同意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该起事故另案中判决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原告高XX获得追偿部分的损失16800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项损失系被告方在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该损失应属必要的合理支出,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高XX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16936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XX商业险保险金16800元。三、鉴定费135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所有的辽AXXXMF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车为2015年4月购置,购置金额为176800元,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72500元。而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69368元。这个维修金额已经与该车折旧后实际价值相当,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已经不具备修复的价值。车辆应当为全损,我公司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172500元后,被上诉人应当将车辆的残值返还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车已经修完了。保险公司是按折旧率计算的。我们不同意把残值给他,我们已经修复完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的修复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事故车辆的投标金额为176800元,而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69368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对该车的保险金额,亦未达到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时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同时,在发生车辆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在查勘事故现场后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主动进行理赔,故被上诉人在进行诉讼前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诉讼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对需要修复的配件项目、数量、价格等均分项列明,并在评估总价格中扣减了残值,因此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的修复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车辆应当为全损,保险公司按全损理赔后由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残值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事故车辆出具书面的材料定损为全损;其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车辆的修复价格达到车辆的保险金额或现实际价值的多少比例时事故车辆确定为全损的相关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为全损无修复价值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王争妍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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